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欽
抗 告 人 施珠婷
張陽清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書瀚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之提示付款,而相對 人究已否踐行提示付款之手續,為本票追索權之權利發生要 件,相對人自應就其已向抗告人請求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 之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按: ㈠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固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資參照。且 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之抗辯,關係執票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 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其到期 日載為民國101 年12月9 日,並非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無從確定其提示日之本票。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屆 期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揭法條、判例,相對人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之情,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是否業經相對人 提示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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