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欽
抗 告 人 施珠婷
張陽清
共同代理人 許書瀚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 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 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 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且 關於執票人是否已踐行提示付款之手續,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聲 稱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主張應由執票人就已為付款提 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抗告人既主張執票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即屬實體爭執,抗告 人前開所稱縱係屬實,亦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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