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日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二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八L-二八二號營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車牌及管理服務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約被告將其所有 營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約定應按月繳付管理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壹仟貳佰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未依約繳交,並由原告代 為墊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拒不清償,經以郵政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置之不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八L-二八二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契約書一件、燃料費繳款書、 牌照稅繳款書共六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八L-二八二號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暨積欠之稅費共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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