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37號
SLDV,102,司票,83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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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柯麗玉即柯秀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 6,686 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3 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5,31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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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