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寅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1 年4 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 年4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 年4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12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 年9 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