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李朝雄
黃隆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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