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楊方月貴(即楊昆林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楊忠達(即楊昆林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昆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8日身故)於94年7 月4 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詎楊昆林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5年9 月8 日止,仍積 款債款新臺幣(下同)33,986元(其中本金33,615元、利息 71元及其他費用300 元);另楊昆林於94年5 月3 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惟楊昆林自95年12月4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款,仍積欠本金109,673 元未為清償。而 楊昆林於100 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已聲 請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 3,659 元,及其中33,615元部分自95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9,673 元部分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楊昆林積欠原告之債款金額及相關 利息,俱不爭執,但在被訴之前不知楊昆林有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楊昆林名下身後之財產僅有兩部機車,其中一部於繼 承前已因車禍事故而毀損業已報廢,另一部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現仍在使用中,過戶在被告楊忠達名下。除此 之外,被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現金卡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到庭後亦就楊 昆林積欠原告之金額、利息不表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四、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楊昆 林之繼承人,於楊昆林死亡後,被告楊忠達已陳報遺產清冊 ,依上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 經少家法院於100 年8 月2 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則依民法 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 還被繼承人楊昆林之債務。又被告自承不知被繼承人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 債權,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昆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43,659 元,及其中33,615元自95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9,673 元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繼承人已經償還其他償權人後之賸餘遺產以 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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