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0年度,412號
SJEV,90,重小,412,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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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乙○○○○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一 千二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H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給付。被告固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另以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侯 金寶,後來其去掛失止付,其共借侯金寶八張支票,前面四張其有付款,但侯金 寶沒有還錢,後來其欲索回另四張支票,侯金寶說遺失了,伊就去辦理掛失止付 ,現在系爭支票仍在公示催告間期,尚未取得除權判決云云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侯金寶,因侯金寶告知支票遺失 ,所以其去辦理掛失止付,現於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取得除權判決云云, 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 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自認為真正,在未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 告票據無效前,被告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為抗辯,並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又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0巷八弄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趙志賢 住同右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路○段六十六巷四號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折合銀元參萬零肆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肆佰伍拾柒點伍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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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