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2號
SLDV,102,司他,2,201302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吳念錫
被   告 吳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550元,故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550,向本院繳納之,並依 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