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司字第3 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慎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永煌律師為慎嘉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慎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慎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慎嘉公 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葉自強已於民國93年6 月18日 死亡,其本人未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 父、母、兄、姐、弟等人均於93年8 月3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慎嘉公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 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是為處理該公司未了結 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慎嘉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慎嘉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葉自強於 93年6 月18日死亡,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5 月15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慎嘉公司章程未就清 算人為特別規定,又葉自強未婚亦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顯見慎嘉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有 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慎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1 年9 月18日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4日基院義101 司查繼名12 字第36號函暨所附之繼承人當事人資料清單、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而主管機
關對於慎嘉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慎嘉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慎嘉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四、本院審酌葉自強並無配偶及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顯見葉自強之繼承人均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為 利於本件清算程序之遂行,爰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2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回復提供 願意擔任慎嘉公司清算人之廖永煌律師同意書各1 份(參見 本院卷第39-40 頁),認以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廖永 煌律師(聯絡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為清 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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