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53號
GSEV,106,岡簡,5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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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民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六五號租賃糾紛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38號調解書),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965號租賃糾紛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38號調解書之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 確,且原告已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其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 分之1 、同段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 分之 26、同段3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 分之28,取得之分管土 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嗣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於 民國102 年8 月20日,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 由伊於每年6 月1 日前按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因此取得系爭38號調解書,並於105 年7 月14日以伊 遲未給付105 年度租金為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系爭承租土地於103 年7 月間即遭訴外人林軒村謝崑茂 以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1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47126 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系爭 租約亦因而終止。則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對伊既已無租金債權,伊自得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8號調解書之債權不存在,又該債權已 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38號調解書,對伊為強制執行 ,故被告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失其依據,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前揭3 筆土地共有權利雖因拍賣而喪失,然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魚塭,47126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 表記載「本件土地均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殖設 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林軒村謝崑茂僅取得前揭 3 筆土地共有權利,非特定之系爭承租土地所有權,故系爭 租約仍然存在,伊仍為出租人,可見系爭38號調解書所示之 債權仍存在,原告以該債權因系爭租約終止而不存在,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之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 分之1 、39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10 分之26、3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 分之 28,而在其上使用之土地,嗣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於 102 年8 月20日,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 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由原 告於每年6 月1 日前按年給付租金10萬元,被告因此取得系 爭38號調解書,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原告遲未給付105 年度租金為由,以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前揭3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 年7 月間經林軒村謝崑茂以47126 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執行 處拍賣不動產附表、臨時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 及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18、24至26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高雄地院102 年度岡 核字第71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8號調解書所示租賃債權對其不存在,



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 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原告主張前揭3 筆土地共有人 間,對於該些土地曾訂立分管契約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被告亦稱:包含前揭3 筆土地在內之附近多筆土地 均為多數人互相共有,故有口頭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承 租土地就是當初口頭約定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係因與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取得系爭承租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 易言之,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內 容,係為使之長期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復為繼受該不動產者 所知悉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債權契約應對繼受



者仍繼續存在。被告對前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高雄地 院查封拍賣,經林軒村謝崑茂拍賣取得,且該應有部分拍 賣公告上載以:「依103.5.6 執行暨查封筆錄記載,374 、 389 、392 、394 地號上為魚塭,依債權人提出之高雄市彌 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林旗隆同意將37 4 、389 、392 、394 地號出租予第三人莊智宏…拍定後不點 交…占用土地之建物(魚塭、工寮及豬舍)、漁獲及附屬養 殖設備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亦不影響原占有的法律關 係」等語,有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 頁),足認林軒村謝崑茂知悉前揭3 筆土地中系爭承租 土地部分業經闢為魚塭,並經被告出租原告多時,及系爭承 租土地確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亦即林軒村謝崑茂買受前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業已將其中之系爭承租土地出租 原告占有使用,且為林軒村謝崑茂所明知,其猶願意標買 上開應有部分。而被告係因與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取得 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業如上述,該分管協議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是以依首揭說明,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分管契約自應對林軒村謝崑茂繼續 存在。亦即林軒村謝崑茂應繼受前揭3 筆土地共有人間就 系爭承租土地約定之拘束,並取得分管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 如租賃物業已交付並在承租人占有中,該租賃契約即由租賃 物所有權之受讓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可參), 據此,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者,倘若出租之共有人 適分得其出租之部分時,其租賃契約即可繼續存在,抑有進 者,第三人於分割前受讓該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分管 契約對該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時,則成為共有之第三人,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亦可繼續有效。如 前所述系爭承租土地概由原告承租,又被告前揭3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經47126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林軒村、謝 崑茂因拍定而取得共有權利,並繼受前揭3 筆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承租土地約定之拘束,而取得分管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業據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之 系爭租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林軒 村、謝崑茂仍然存在。是以被告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位已由 林軒村謝崑茂取得共有權利時承受,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承 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103 年7 月間起對被告已 無租金債權,至為顯然。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持系爭3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惟被告對原告自103 年7 月間已無租金債權,業如前 述,則被告無由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原告之財產,故本院 執行處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有違誤,應予排除其 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已無租金債權,故其就系 爭38號調解書之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8 號調解書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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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