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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05號
SLDV,101,重訴,50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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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Nutune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 Adam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第二 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 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發票、經銷合約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故被告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308,896.18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以起訴日即民國10 1 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1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 萬8879元(計算式:



308,896.18×29.1=8,988,879 ,元以下4 捨5 入),第一 審訴訟費用復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 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3萬5001元,及 依前揭標準估算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26萬9666元(計算 式:8,988,879 ×3%=269,666 ,元以下4 捨5 入),暨其 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總額,並斟酌供 擔保金額之便利性,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54 萬元,方屬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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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