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9號
SLDV,101,訴,55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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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瑞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江長錫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對於江舜成
江文煌江燦煌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鄞山寺寺廟財產為原始出資人即江溪水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信徒名義人僅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 以為登記,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對被告鄞 山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鄞山寺江瑞斌所否認,有被 告等答辯狀附卷可稽;又參加人江舜成江文煌江燦煌主 張渠等為原始出資人江溪水之後代繼承人,原告擔任被告鄞 山寺信徒,係代表渠等行使對被告鄞山寺之權利義務等語, 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 告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據,對參加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揆諸首開規定,渠等參加訴訟,即屬有據。是聲請人 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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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