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1號
SLDV,101,訴,371,201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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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劉金鶯
被 上訴 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56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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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