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60號
SLDV,101,訴,1460,2013022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謝美真
      周月雲
      周月美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謝寬子
      劉和祥
      劉唐興
      劉綉
      劉淑惠
      林劉來金
      劉雅玉
      劉金鳳
      劉麗華
      李豊憫
      李豊民
      李麗紅
      李麗莉
      李麗文
      李榮華
      李榮芳
      李雅玲
      李佳珉(原名李阿彩)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李錫輝
      李錫勳
      李隆楓
      李吳素娥
      李健鑫
      李健邦
      林清輝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   告 林得勝
      林淑英
      邵明輝
      邵世棋
      邵世國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隆仁
被   告 邵寶琴
      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戇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肆拾肆點捌參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為三重字第230 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對原設定地上權人即訴外人劉大戇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提起本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等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惟訴外人劉大戇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郭寶珠於 原告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1 年6 月20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2 號卷第137 頁),是 原告追加李郭寶珠之繼承人即李豊憫李豊民李麗紅、李 麗莉、李麗文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李錫輝李錫勳李隆楓李吳素娥李健鑫、李 健邦、林清輝林得勝林淑英邵明輝邵世棋邵寶琴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劉大戇於38年間( 原告誤載為39年)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登記次序 :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三重字第230 號、設定權利 範圍:44.83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爭地



上權),訴外人劉大戇於43年2 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乃未 定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起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已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臺北市政府遂於98年3 月11日以府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所定之土地,是系 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 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 :民國38年、字號:三重字第230 號、設定權利範圍:44.8 3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終止上開地上權;㈢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乃係祖先發生之事且伊等從 未得知擁有該地號之地上物。伊等從來不住在或使用該地上 物,早年祖先時代規則是女方無權繼承,因此不知有繼承該 地上建物之事,伊等並未取得地上物之任何利益,亦不應由 伊等支付地上物所生之任何訴訟費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 經崩塌,僅有部分土木瓦片等碎屑,亦已無人居住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大戇於38年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44.83 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及被告等人為劉大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周楊錦英繼承系統表、劉大戇之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2 號卷第13至 22頁)。又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僅存散落地面之 磚瓦碎屑,且土地上雜草叢生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劉柏宏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由前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 業已傾圮而不存在,且已荒廢多年,無人使用。是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 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 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 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 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 地上權。
五、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其存續期間迄今 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傾圮而不存在乙情,亦如 前述,揆諸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而設定,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傾圮而不存在,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 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 終止,原告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屬有理由。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