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原告兼原告A女
之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潘昀燊
潘金進
王麗恕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上午近12時許 搭乘公車抵達被告丙○○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巷00 號之住處,與被告丙○○之友人共同烤肉,於同日下午5 時 許,原告甲 ○與其他友人均在被告丙○○住處內之沙發上休 息,因原告甲 ○向被告丙○○表示當日上午遇到某人後讓其 感到很不舒服,被告丙○○即以怕吵到正在休息之其他友人 為由,邀原告甲 ○進入其房間。原告甲 ○進入被告丙○○房 間內後,因憶及當日上午遭他人性侵害之事,即開始哭泣, 被告丙○○先抱住原告甲 ○,原告甲 ○認為被告丙○○為其 乾哥哥,而此舉動僅在安慰她而未拒絕,嗣被告丙○○見有 機可乘,繼而欲脫去原告甲 ○內褲,雖原告甲 ○向被告丙○ ○表示「我是你乾妹,你不可以這樣」,被告丙○○仍將原 告甲 ○之內褲脫去,再脫去自己之上衣後,親吻原告甲 ○之 臉、頸,原告甲 ○雖持續向被告丙○○表示「不要」、「不 要亂來」,被告丙○○仍先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陰道內,再 脫掉自己之褲子後以腳撐開原告甲 ○之腳後再以生殖器進入 原告甲 ○之陰道內,對原告甲 ○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 程中,對原告甲 ○稱「你喊破喉嚨也沒有用」等語,而對原 告甲 ○強制性交得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權、健 康權及自由權,並侵害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甲 ○、甲 ○之父、甲 ○之母精
神上相當痛苦。而被告丙○○為81年2 月15日生,於99年6 月6 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甲 ○之父50萬元、原告甲 ○之母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唯一證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丙 ○○無罪,而該臺灣高等法院之無罪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所維持,是被告丙○○已無罪 定讞,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99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之事實,雖 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惟 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 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丙○○無罪,而該臺灣高等法院之無罪 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所維持 ,是被告丙○○已無罪定讞,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各1 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結果,原告甲 ○雖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指稱被告丙○○有於99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 丙○○住處房間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然被告丙○○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甲 ○性交,惟否認有以強
制方式或違反原告甲 ○意願與原告甲 ○為性交之行為,辯稱 :伊與原告甲 ○是朋友關係,原告甲 ○有時候是叫伊「哥哥 」,99年6 月6 日當天伊約了原告甲 ○及很多人到伊家烤肉 ,烤完肉伊就邀原告甲 ○進伊房間,伊及原告甲 ○是自願發 生性關係,並未強迫原告甲 ○等語。經查:
⒈99年6 月6 日當天原告甲 ○至被告丙○○家中係應邀前往烤 肉,烤肉之餘,還在被告丙○○客廳唱歌,屋內大約有10餘 人,分時間先後到達被告丙○○家,業據被告丙○○於系爭 刑事案件供述在卷,核與原告甲 ○、證人即一同前往烤肉之 友人蘇郁雯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人即一同前往烤 肉之友人許益瑞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時、證人即 一同前往烤肉之友人林麒維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106 頁、第76-79 頁、二審卷第137-143 頁),由此可知,99年6 月6 日當天 在被告丙○○住處除原告甲 ○之外,現場尚有許多人分別在 被告丙○○住處,或烤肉、或唱歌。又依被告丙○○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出其住處烤肉、唱歌及其房間之照片可知,現 場為一小山坡,有庭院、客廳、餐廳、房間,每間均互通相 連,甚為寬敞,容易進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0-16 4 頁),且當天有10餘人在被告丙○○住處玩樂,若原告甲 ○叫喊或敲打窗戶、門板,極易發出聲響,但原告甲 ○並未 叫喊或敲打窗戶、門板,故在場之人僅知被告丙○○與原告 甲 ○曾消失一段時間,但不知彼間發生何事或原告甲 ○與被 告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⒉證人許益瑞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烤肉到4 、5 點的時候,我發現被告丙○○跟甲 ○都不見了,後來甲 ○告訴我烤肉當天被被告丙○○帶到房間發生性關係,她沒 有很願意,卻又不知如何反抗,甲 ○未曾提過想與被告丙○ ○交往,在事情發生後,甲 ○看到被告丙○○會噁心、討厭 ,要我轉告被告丙○○別再打電話給她、也不要找她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然查,據證人 許益瑞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 ○與被告丙○ ○不是男女朋友,他們講說是乾兄妹關係,而被告丙○○曾 追求過甲 ○,他們並沒有很親密,那天在被告丙○○家烤肉 ,一開始,大家在另一個房間唱歌,因為我比較晚到,就先 烤肉,因為大家都認識,我過去他們唱歌的房間看,看到被 告丙○○側靠在甲 ○的身上,我就叫被告丙○○起來,換我 靠著甲 ○,後來被告丙○○與甲 ○都不見了,我有問甲 ○為 何剛才她與被告丙○○都不見了,她的語氣表情稍微憂鬱, 但也不肯說什麼,甲 ○可能覺得我的臉很臭,就過來跟我聊
天,原本之前我是靠在甲 ○身上,她(消失一段時間後)過 來時,我跟甲 ○說不好意思躺在你身上,讓你感覺不是很好 ,她說不會啊,然後就直接躺在我身上,躺了很久,接著甲 ○跟我聊天,問我為什麼心情不好,現在有什麼感覺,我開 玩笑說「想親你的感覺」,甲 ○說「你為何不親呢」,我想 了一下,就親了,我主動親甲 ○,她沒有閃,我親甲 ○時, 在唱歌的人有幾個人有看到,這時已經從被告丙○○房間出 來一段時間了,約晚間7 、8 點的時候,烤肉結束後,我載 甲 ○去公車站時,她才支支吾吾跟我講,甲 ○去被告丙○○ 房間的事,被告丙○○與甲 ○都有跟我講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99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62至65頁)。另證人蘇郁雯在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丙○○的家時,我 有看到甲 ○摟著被告丙○○的腰,我那時覺得很奇怪,然後 就消失一段時間(指甲 ○與被告丙○○),後來出現的時候 ,也沒有什麼特別的異常,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也是靠 的很近;後來就是唱歌的時候,甲 ○也有跟許益瑞靠的很近 ,到晚上的時候,甲 ○與許益瑞的互動很親蜜,就是靠的很 近,好像也有嘴對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 頁 )。是依證人許益瑞、蘇郁雯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丙○○ 與證人許益瑞均爭相對甲 ○表示友好,並特別關心甲 ○之心 情變化,甚而當眾躺靠或親吻,即甲 ○與被告丙○○或證人 許益瑞間均曾表現出狀似親密之情形,故證人許益瑞之證詞 ,並不完全客觀,尚應有其他證據以供佐證。
⒊而就甲 ○與被告丙○○「消失一段時間」時間之長短,及再 現身時之身體或心情差異,據證人蘇郁雯前開證詞證稱:後 來出現(指甲 ○與被告丙○○一起消失)的時候,也沒有什 麼特別的異常,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也是靠得很近等語 。證人林麒維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6 日當天我有到被告丙○○家中烤肉,烤完肉有和甲 ○、丙○ ○、許益瑞一起唱歌,過程中,丙○○和甲 ○有離開現場, 是先後離開,但不記得誰先誰後,離開約10分鐘左右後再回 到現場,回來以後,甲 ○並無任何異狀,我並未問甲 ○、被 告丙○○剛才去哪裡,甲 ○回來後,身體並無異狀,就跟平 常一樣很正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42 頁)。證 人許益瑞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與甲 ○他們消失一段時間,大概十幾分鐘,我問丙○○,丙○○ 說是去走走。甲 ○當時並無比較不一樣的狀況,我沒有問甲 ○剛才去哪裡,但甲 ○說我看起來心情很差,我回說還好, 離開丙○○家時,是我主動說要載甲 ○離開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二審卷第139 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甲 ○
與被告丙○○在眾人面前消失一段時間,再現身時之身體或 心情,並無明顯差異,反而是原告甲 ○探詢許益瑞之心情好 壞,是應認原告甲 ○與被告丙○○為性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且原告甲 ○心情上仍有其他掛念,惟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原告甲 ○之意願。
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原告甲 ○於事發後隔 日與被告丙○○共乘機車之互動情形:99年6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輛黑色機車,由一頭戴深色安 全帽,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丙○○騎乘,後面搭載一 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白底、背後有藍、(棕)黑、黃色 倒V型圖案之女性即原告甲 ○,原告甲 ○將頭接近騎士左側 肩上並往前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卷第123 頁、翻拍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8-102頁 )。亦即,在被告丙○○與原告甲 ○為性行為之翌日,被告 丙○○仍在其住家附近載送原告甲 ○外出,此與原告甲 ○對 證人許益瑞所訴說之心情感受,即事後有告訴證人許益瑞說 她不想再看到被告丙○○,並叫證人許益瑞告訴被告丙○○ 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情,有相當差距,故原告甲 ○對證人許 益瑞訴說之感受,與其本身與被告丙○○之往來,並不完全 相同。
⒌至原告甲 ○處女膜於5 點鐘、7 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固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7 月21日(99)汐管 歷字632 號、99年7 月26日(99)汐管歷字637 號函所附病 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32、81頁證物袋),然原告甲 ○自 承其於當天上午曾遭他人性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 以強暴方法或違反原告甲 ○意願為性行為,是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自無從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
⒍綜上,尚難認被告丙○○係違反原告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自由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難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 甲 ○100 萬元、原告甲 ○之父50萬元、原告甲 ○之母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