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林文祥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趙文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裁定移送前來(被告白文玲部分經刑事庭認定無罪,
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白文玲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於該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復於
102 年2 月5 日追加聲明被告趙文鎮及白文玲部分應另連帶
給付1,000,000 元,非屬前述移送前之金額為1,000,000 元
,依前揭判例意旨,此追加請求金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此部分應繳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