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成
被 告 王柏靖
劉明德
(上列被告現應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柏靖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 劉明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止 ,利率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率2.53 %機動計息,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柏靖僅攤還本息至101 年5 月3 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柏靖尚欠本金783,7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本金783,70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83,709 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非房 貸類貸款專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 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 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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