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9號
SLDV,101,訴,1079,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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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哲辰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劉世輝
      翁旭隆
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劉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世輝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世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世輝因仲介汽車買賣而生糾紛,遂相 約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豐田汽車南港營業所內,核對汽車買 賣帳目,期間因一言不合,被告劉世輝竟持其預藏在外套內 側口袋之水果刀1 把,朝伊左頸、後腦等部位猛刺,致伊受 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 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伊因此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12 元。又因受此傷害 ,不能自理生活,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止 ,需全日看護43日,看護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86,000元(計算式:2,000 元×43=86,000元)。 而伊受此傷害,聲帶神經已切斷,則預估其食道、聲帶重建 手術,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期間手術及營養費用以100,00 0 元估算,看護費用以25日計,共50,000元(計算式:2,00 0 元×25=50,000元)、病床費用以2 人房每日1,500 元計 ,住院期間15日病床費用22,500元(計算式:1,500 元×15



=22,500元),此部分合計172,500 元;另將來頸部刀疤及 頭部修補之美容、整型手術費用則預估129,800 元(原請求 123,000 元,後提出單據改為129,800 元)。另伊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表示,每日營 業收入查定為1,514 元,則其休養43日、回診後經醫囑再休 養6 個月(184 日)、未來食道、聲帶重建手術休養2 個月 (60日)、整形外科復原手術預估25日,期間減少工作損失 合計為472,368 元(計算式:1,514 元×《43+184 +60+ 25》=472,368 元)。再者,伊於往返醫療及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諮詢支出之 計程車費用為9,360 元。此外,伊因受此傷害,傷口疼痛、 行動不便,需仰賴鼻胃管進食,甚且聲帶受損沙啞無法唱歌 ,並一直處於可能隨時失去生命之恐懼中,憂鬱恐慌症狀加 重,其精神所受痛苦極鉅,非常人所能體會,請求2,8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3,674,240 元(計算式:4,212 元+86,000元+172,500 元+129,800 元+472,368 元+2,800,000 元=3,674,240 元),惟僅於 原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658,080 元即足。又查此事件發生時,被告劉世輝受僱於被告翁旭隆 ,並於此執行職務即仲介買賣汽車過程中為系爭加害行為, 被告翁旭隆自應與被告劉世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 65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劉世輝則以: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朝原告左頸、後腦 等部位猛刺,致原告受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 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氣血胸等傷害,並不否認,對於原告 提出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則認為無必要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翁旭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 具書狀,則另以:伊本身為計程車司機,兼營洗車場而設立 宏隆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因劉世輝包月洗車而 認識,並因介紹客人予劉世輝仲介買車,劉世輝為答謝伊而 分紅,劉世輝非伊業務經理,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 ,若認被告需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4,212 元,看護1 週之費用,及工作能力受損3 個月部分無 意見,惟原告受傷部分係在頸部,事後無再需要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開庭時並無語言表達異常,應無再進行手術及 支出相關營養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於 本事件發生前即已領有殘障手冊,並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



,應無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又未來頸部刀疤及頭部修補之 美容、整型手術費用則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認其減少工作 收入6 個月,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推估 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及每月營業額,係作為課稅參考之 用,並不適用於每位計程車司機,而原告為低收入戶(依規 定每人平均所得須低於9,210 元),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 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其 中比對醫療單據,其並未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2 日、101 年4 月24日、101 年6 月11日分別前往看診,此部 分車資305 元、465 元、465 元、230 元,應予剔除,至原 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法律扶助基金會車資 各1,015 元、1,52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又原 告早於93年間即已罹患憂鬱患疾,而須長期追蹤治療,與此 事件無關,是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告曾對劉世輝恐 嚇要找外面兄弟斷其手腳,並曾毆打劉世輝,致劉世輝心生 恐懼,而生此事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原告主張被告劉世輝於101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豐田汽車南港營業所內 ,持原放於外套內側口袋之水果刀1 把,朝原告左頸、後腦 等部位猛刺,致原告受有左頸部及喉部穿刺傷併大量出血、 頭皮撕裂傷、疑似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除為被告劉世輝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被告劉世輝殺人未遂之 刑事全卷,有卷附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查扣之水果刀1 把可按,而被告翁旭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迭經偵查、審理證 述稽詳,並據證人即上開營業所業務員林裕展之證述相符, 堪予認定。又被告劉世輝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 被告劉世輝主觀上有殺人故意,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翁旭隆應否與被告劉世輝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 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 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 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 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旭隆自稱係宏隆公司負責人,並多次對外表 示被告劉世輝為其所聘請之業務經理,於此事件發生時,即 因劉世輝執行業務即仲介買賣汽車過程中產生糾紛所為系爭 加害行為,被告翁旭隆自應與被告劉世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翁旭隆則否認與被告劉世輝間有僱傭關係;惟查, 被告劉世輝亦否認與被告翁旭隆間就汽車介紹買賣有何僱傭 關係,稱僅有介紹買賣時,如車廠業務員有給付佣金,則兩 人對抽等語,核與被告劉世輝於刑事庭歷次陳述與翁旭隆係 對抽佣金等節相符,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翁旭隆與被告劉 世輝連帶負賠償責任,參諸被告翁旭隆尚有洗車廠營業,被 告劉世輝因案羈押中,已無收入來源,被告劉世輝當無故為 此袒護被告翁旭隆而於己不利之證述,其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且徵諸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業務林裕展於警詢時就被告等 人之關係陳稱;「翁旭隆等3 人都是計程車司機,就是有計 程車司機要來買車,劉世輝就到我們營業所接洽,並表示要 賺取佣金」、「劉世輝今年3 月18日帶另一名要買車的計程 車司機到我們營業所商洽買車事宜…劉世輝賺取15,500元佣 金」等語,而於偵查中仍為此陳述,並證述當天3 人前來找 伊係為釐清伊拿多少佣金給被告等語,而於刑事庭時復證述 當天來的時候有提到劉世輝有介紹人家來買車,中間有佣金 部分有釐清,明細要很清楚,說清楚後原告有跟劉世輝說金 額有出入等語,足見證人林裕展亦認定介紹人及應得佣金之 人均為劉世輝,而未曾提及劉世輝係受僱於被告翁旭隆而為 介紹車輛買賣之行為,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偉翁則到 庭證述:先與翁旭隆認識,因為之前都到翁旭隆洗車廠認識 ,聊天時聊到要買新車,翁旭隆就找劉世輝跟我接洽,說劉 世輝是自己在買賣車的,比較熟悉買賣車子的業務,以後買 車就找劉世輝就好了,劉世輝是開計程車來的,沒有說一個 月請劉世輝多少錢,也沒有說他代表哪個公司跟我接洽,也 沒有拿名片,也沒有說是他聘僱的業務經理,後來買車過程 都一直跟劉世輝接洽,他自己介紹算是仲介,有辦法買賣車 子比較便宜,後來我自己拿錢給他們分紅等語,亦證被告劉 世輝及翁旭隆所稱係共同介紹或透過翁旭隆轉介劉世輝介紹 買車,事後再就佣金分紅等節,較符被告劉世輝翁旭隆實 際之關係,即被告翁旭隆雖會將欲買車之人介紹予劉世輝, 由劉世輝介紹買賣車輛後,並從中抽佣,2 人均兼為仲介之 行為,彼此尚無上下指揮監督等職務關係,自與僱傭關係有



間,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世輝為上開侵害行為時, 被告翁旭隆為其僱用人,則被告劉世輝與原告談判買賣車輛 仲介費時,外觀上自無何因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執 行職務密切相關之行為而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由請求被告翁旭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世輝於上開時、地 ,持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劉世輝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包括已支出、未來手術、營養及美容費用)、看 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包括開庭、法律扶助往來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12 元,而因受此傷害, 聲帶神經遭切斷,將來食道、聲帶重建手術及營養費用100, 000 元、雙人房病床15日費用22,500元及頸部刀疤頭部修費 美容、整型手術費用129,800 元部分,並據其提出已支出醫 療費用之收據、美容診所收款明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21 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劉世輝既對於能提出收據部分 之醫療單據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 212 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遭被告砍傷頸部,迄今仍留有 疤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據原告提出頸部照片2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78 頁),對照其所提出 美容診所收款明細所支出項目「飛梭頸部疤痕」、「淨膚雷 射疤痕」、「頸部疤痕修整」、「除疤凝膠」等,尚與其欲 將所受傷害疤痕去除之回復原狀之方式相當,尚非屬不必要 ,並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既已支出,自屬損 害,被告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將來食道、 聲帶重建手術、營養費用、病床費用22,500元部分,則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收據或估價單據,而經向原告就醫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之結果,業經該院於101 年12月11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員因喉氣管及聲 帶受損,影響語言能力,工作能力受損約3 個月,另其所受 傷勢無需再施以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證並 無原告所稱尚有支出其餘重建手術、病床費用之必要,而就



營養費用部分更徵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止,需全 日看護43日、預計未來手術需看護25日,每日以2,000 元計 ,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應各為86,000元、50,000元等語,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據,並經被告所否認,且依 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頸部、頭部,就其四肢自理生活之能力, 似並受影響,且經向上開醫院函詢之結果亦稱:「查周員( 即原告)住院期間(101 年3 月31日至101 年4 月11日)因 失血過失,雖經輸血,但仍虛弱,經評估約需全日看護壹週 」等語,則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每日以2,000 元計雖 尚屬相當,惟其日數應為1 週即7 日,金額則為14,000元( 計算式:2,000 元×7 =1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將來需施行之必要手術約需25日全 日看護部分,則因其並無施行未來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前開往返醫療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諮詢,共支出之計程車 費用為9,360 元,並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23-34 頁),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原告並 未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4 月24日、 101 年6 月11日分別前往看診,故此部分車資305 元、465 元、465 元、230 元,應予剔除,而原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法律扶助基金會車資各1,015 元、1,520 元,性質上並非損害,亦非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而係其 自行主張權利之支出,亦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之 交通費用應為5,360 元(計算式:9,360 元-305 元-465 元-465 元-230 元-1,015 元-1,520 元=5,360 元)。 ⒋小結,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劉世輝賠償之金額應為153,37 2 元(計算式:4,212 元+129,800 元+14,000元+5,360 元=153,372 元)。
㈡、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文表示,每日營業收入查定為1,514 元,則其於住院休 養43日、回診後經醫囑再休養6 個月(184 日)、未來食道 、聲帶重建手術休養2 個月(60日)、整形外科復原手術預 估25日,期間減少工作損失合計為472,368 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影本為據。惟 查,原告除於101 年3 月31日至101 年4 月11日住院期間共 12日確實無法工作外,並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傷 害係影響語言能力,工作能力受損約3 個月,且無再另行施



以手術必要等節,應認原告減少工作損失應以102 日(計算 式:12日+3 個月即90日=102 日)為適當。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載「應休養」,尚與 有無喪失工作能力或確實因未工作減少收入受有損害有間,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實受有工作損害之證明,復與上開醫 院本於其專業判斷之函覆有間,而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施 行外科復原手術預估25日,雖以前述美容診所開立之明細為 據,惟該明表所載「飛梭頸部疤痕10堂」、「淨膚雷射疤痕 10堂」等,其堂數與日數尚屬有間,且於其頸部美容除疤亦 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僅以上開明細即認將受有25日休 養工作損害,亦難認為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以計程車工會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 元,作 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衡情原告以計程車為業,並未申報其 稅收,是以上開函文為據作為其每日收入損害,尚屬公允, 而為可採。因而原告雖申請為低收入戶,亦係其工作性質使 然,且原告為43歲之正常勞動人口,上開低收入戶標準,顯 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自不得以上開社會補助認定之標準, 作為其薪資損害算定之依據。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應為154,428元 (計算式:1, 514 元×102=154,428 元),逾此部分,亦屬無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砍殺之行為,經送醫而幸未於難,惟 其受被告此等兇殘手段之殺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 然,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惟查,原告就 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固據其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其上並載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等語,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於93年12 月28日首次門診就診期間均規則門診追蹤迄今,因情緒低落 、沮喪、失眠情形仍存,建議須門診長期追蹤」等語,再徵 諸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曾因情緒失控毆傷被告劉世輝,足 見其精神狀態長期存有前開狀態,且由上開記載亦不能證明 原告確有因此事加深其病狀之情形,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 作為衡量原告所受痛苦之依據。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 收入約1,514 元,而被告劉世輝於事故發生前,亦為計程車 司機,現則無工作,業據兩造陳述如前,復參酌原告受害程 度鉅大、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世輝賠償之金額為807,800 元(計 算式:醫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153,372 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154,428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807,800 元



)。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事發前有對劉世輝恐嚇要找外面兄弟斷其手腳, 並曾毆打劉世輝等情,業據被告翁旭隆及證人林裕展於刑事 庭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惟此等情節,係原告對被 告劉世輝有無另行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且依被告翁旭隆所 稱被告劉世輝遭原告毆打係事發前3 、4 日之事等語,而原 告當日僅對被告劉世輝為言詞上之恐嚇,均非被告劉世輝得 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由,如認有權利所損,亦應另 循法律途逕救濟,而非屬被告劉世輝對原告侵權行為共同成 立之同一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並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至多僅為被告劉世輝侵權行為之內心動機,非認 屬原告對其自身損害造成之原因,從而,被告劉世輝就其殺 人之不法行為,自無因原告前開行為,即認原告有與有過失 。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世輝於行為時,與被告翁旭隆並無僱傭從 屬關係,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劉世輝之不法行為,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世輝給付原 告80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翁旭隆連帶 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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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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