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77號
SLDV,101,訴,1077,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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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高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高陳夜好 於民國99年間出資第一期款而購買以供自住。高陳夜好於簽 約購買系爭房屋後,原本要贈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高岱揚, 但因高岱揚不願背負及償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貸款 ,高陳夜好擔心所繳納之款項會遭沒收,因此才與原告商量 ,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由原告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且負責貸款之償還,並讓高陳夜好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由原告就近照顧,但高陳夜好並未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乙事告訴被告及其他手足。系爭房屋後續房 貸及裝潢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並非高陳夜好借原告之名義 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 於101 年1 月6 日高陳夜好去世後,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遷 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6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房 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即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時由原 告負責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與償還貸款,並由原告繳交 一切過戶登記手續規費。原告繳交規費後即將收據交給母親 高陳夜好,以讓她安心,所以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規費均係 原告繳交,非被告所稱係由被告繳交。被告所提出匯款回條 聯亦無法作為被告支付貸款之證據,因該匯款回條聯係被告 自行書寫記載,且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銀行為上海銀行,被 告若要繳交貸款本息應係向上海銀行為之,而非匯入原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況且系爭房屋自99年7 月即開始償還 貸款之本金與利息,若係如被告主張由其支付利息,則為何 遲至100 年8 月8 日才開始匯款?又僅匯100 年8 、9 、10 、11月而已?事實上被告係因原告之母高陳夜好對原告有1 千萬元本票債務,原告之母高陳夜好出售新北市新店區土地 獲得價金要償還原告,被告阻止不讓高陳夜好償還,原告才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因此唆使高陳夜好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因此向被告表示住在我的房屋還挑撥 母親與我的感情,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才故意匯4 筆款項至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製造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 之假象。原告並未去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根本不知被告 匯款乙事,直至接獲被告答辯狀,才知被告將錢匯入原告帳 戶內,所以無法以被告自行匯款4 次至原告帳戶內來證明被 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證明。再者,房屋稅係因稅捐單 位寄送房屋稅單至系爭房地所在地,原告之母未將稅單交給 原告,所以無法以房屋稅之繳交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又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後,即由原告放在家 裏抽屜,因原告之母親高陳夜好持有原告家裏鑰匙可以自由 進出原告家裏,亦知權狀放置處,所以應該是有人利用原告 至佛寺打禪七修行不在家裏進去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 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曾提出書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由高陳夜好於 99年5 月間自國泰世華銀行支付200 萬元予賣方而買受,總 價款為900 萬元,過戶所需費用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貸 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且高陳夜好購買系爭房屋係要供自己 居住,及由被告居住就近照料,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非 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持有高陳夜好1 千萬元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陳夜好之土地,高陳夜好 十分生氣,乃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屋及 松山區延壽街330 巷8 弄8 號8 樓之1 房地贈與被告。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高陳夜好,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頭 ,而高陳夜好曾於100 年11月9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惟 未獲原告置理,嗣高陳夜好於101 年1 月6 日過世,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迄今,且同意被告居住迄今,被 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母親高陳夜好於99年間出資第一期款項 所購買,且供自住,而高陳夜好已於101 年1 月6 日去世。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以原告之名義向上 海銀行辦理貸款。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故本 件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須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須為無權占有之情形。且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高陳夜好贈與系爭房屋而自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高陳夜好間乃借名 登記之關係,且高陳夜好已於100 年11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將 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證人高 碧瑄即兩造之手足到庭證述:因我父親位在青年公園軍地自 建之房屋,國家要徵收,我母親高陳夜好沒有地方住,請原 告去找房子,剛好12樓要賣,所以原告就幫高陳夜好找房子 跟仲介簽立契約。系爭房屋係高陳夜好所購買,跟我哥哥一 起住,當時錢是高陳夜好出的,因為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 只付前面的款項200 多萬元,其餘要貸款700 萬元。至於系 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因高陳夜好年 紀大,無法貸到700 萬元,而原告有工作,可以700 萬元全 額貸款,至於跟哪一家銀行貸款,我並不知道,因為是由原 告去辦理。而高陳夜好生前並沒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 告,只是要用原告名義去貸款,所以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 並沒有要贈與給原告之意思。當初不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係因為被告信用不好,而原告有手機店,可以貸款金額比較



高,且高陳夜好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至於被告的兒子是薪 水階級,他很怕奶奶即高陳夜好沒賣掉,他就要負擔貸款, 所以被告的兒子拒絕高陳夜好用他的名義登記及貸款。又高 陳夜好於生前,因為被告是長子,且她喜歡跟被告住在一起 ,又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高陳夜好、被告及我還 有去律師處寫切結書如被證七(本院卷第27頁)所示,房子 要給被告,貸款要由被告負責清償,我有在切結書上簽名, 切結書上被告及高陳夜好之簽名亦分別為他們本人所簽。再 者,我還有幫被告匯款多次錢到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內。而 高陳夜好生前有時會叫我去幫她領錢,她說要繳貸款,我也 看過一次她請傭人拿錢給原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跟高陳夜好保管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證人即兩造之手足高泉欽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 是由我母親高陳夜好購買,我們以前住青年公園的房子跟國 防部談好要徵收,所以我搬到桃園,高陳夜好拿200 多萬元 給我,也拿200 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因為被告沒有工作, 無還款能力,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且本來係要用被告兒子之 名義,但因為被告兒子認為需要貸款,所以他不想以他的名 義登記,才會以原告名義登記及貸款。系爭房屋購入後,由 高陳夜好及被告居住,且高陳夜好係自備款大概200 多萬元 ,即是拿高陳夜好要分給被告的200 多萬元部分去繳,裝潢 費用也花了200 多萬左右,這些錢都是高陳夜好出的。高陳 夜好於生前並沒有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但有表示要將房 屋贈與給被告。高陳夜好後來賣了一塊地,因為她想要還清 貸款,要將系爭房屋自原告的名義改到被告名下,所以一定 要過戶,而終止她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與高 陳夜好間怎麼講貸款及登記的事情,我並不知道,因為當時 原告並未與我們住在一起。但高陳夜好生前有跟我說過貸款 是她拿錢委託原告去繳,但不是每一次都這樣,有時係叫原 告繳等語綦詳(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 高碧瑄高泉欽二人均為兩造之手足,且就系爭房屋並無利 害關係存在,渠等之證述當不會有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虞。 又渠等證述高陳夜好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終止借名 登記等情,亦與被告所提出經莊勝榮律師高碧瑄見證,由 高陳夜好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借用高碧琪名義登記並 辦理(貸款手續(貸款700 萬元)之房地(房屋地址:新北 市○○區○○○街00號12樓之6 及房屋座落土地),由本人 繳納頭款款約200 多萬元,餘款由高扶宇支付,本人同意贈 與高扶宇」等文義相符,以及高陳夜好有委任義理法律事務 所莊勝榮律師發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原告雖否認



有收受該函,惟經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 蓋有原告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管理員之簽名(本院卷 第29頁),有上揭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該函已於100 年11月10 日合法送達原告。又高陳夜好於100 年8 月1 日書立切結書 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擔其後之貸款清償 ,則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委由證人高碧瑄將貸款匯款,高碧 瑄因不知系爭房屋貸款之銀行,而將款項匯至原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高碧瑄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提出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原告雖否認該匯款回條4 紙之真正,惟原告於書狀中亦 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確有此4 筆匯款等語綦詳。足 認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係由高陳 夜好所購買,係因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故,而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辦理貸款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經高陳夜好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提出其上海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原告所舉存摺雖可證 明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均係自原告帳戶扣繳乙情,惟因系爭 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原告,而貸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上海銀行 間,衡諸常情,貸款一般當自債務人之帳戶內辦理扣繳程序 ,且依證人高碧暄證述高陳夜好有時會要她幫忙領錢,說要 繳貸款等語明確;及證人高泉欽亦證稱:高陳夜好生前有跟 她說過貸款是她拿錢委託原告去繳,有時係叫原告繳等語綦 詳,故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貸款均 係由原告個人之金錢或財產為繳納,或高陳夜好確有贈與系 爭房屋給原告之事實。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收據證明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其支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述證 人證述不吻合。況縱使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 ,惟僅憑裝潢費用之支出,亦難遽以推論高陳夜好有贈與系 爭房屋給原告。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之規費係由其 繳納後再將收據交給高陳夜好保管,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故 尚難認房屋買賣規費及裝潢費均由原告支出。再者,依前揭 證人證述及卷附切結書所示,以及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是 高陳夜好出頭期款所購買等情,甚而主張係由高陳夜好贈與 其,其為所有權人等語,然如前所述,高陳夜好於生前既已 書立切結書係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且終止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益足認定系爭房屋於購買當時以原告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是高陳夜好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辦理 貸款,並未有要將系爭房屋贈予原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是陳夜好贈與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高陳夜好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房屋既經實際所有權人高陳夜好於生前同意被告居 住,且書立切結書表示贈與被告,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原告所為之舉證並不 足以證明高陳夜好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為無權占有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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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