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滄南
呂明鍠
被上訴人 吳季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8、89年間,累計 以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2 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76萬元,加計法定利息總計積欠121 萬6 千元。 嗣上訴人乙○○於100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 約同被上訴人出來用餐喝咖啡,並以上訴人乙○○欲投資柬 埔寨之健康食品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以 其尚未清償前欠款項為由,拒絕貸與,上訴人乙○○遂表示 願於翌日先清償前欠債務。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 月11日晚上 7 時許至上訴人乙○○住處,上訴人乙○○即取出由上訴人 丙○○簽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附表3 編號1 支票)及其他如附表3 編號2 至4 之同面額支 票3 紙(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系爭4 紙支票),並在系爭 4 紙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訴人乙○○對 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之用。期間上訴人乙○○均未提及上訴人 丙○○借款一事。詎系爭附表3 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乙○○、丙○○ 連帶給付系爭附表3 編號1 支票之票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乙○○、丙○○辯稱:被上訴人丙○○於100 年8 月 間急需資金周轉,委託上訴人乙○○代為對外調度資金。嗣 上訴人乙○○於100 年8 月10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願貸 與100 萬元給上訴人丙○○,並約定月息2 分、利息於交付 款項時預扣,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丙○○必須先簽發支票 4 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上訴人乙○○居 中轉達後,上訴人丙○○旋即依約簽發系爭4 紙支票,於10 0 年8 月11日交付上訴人乙○○代為轉交予被上訴人,不料
,被上訴人收受包括系爭附表3 編號1 支票在內之系爭4 紙 支票後,迄未撥付分文借款,反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 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均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 訴人乙○○補陳略以:附表2 之支票,其中3 紙由施月娥所 簽發者,係由丁○○背書,看不出上訴人乙○○有在支票背 面背書之行為。且該3 紙支票是丁○○為給付積欠被上訴人 甲○○擔任會計之卡拉OK之消費欠款,並非因上訴人乙○○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另上訴人乙○○雖有在林阿碧簽發 之支票背面背書,但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丙○○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乙○○ 交付之附表3 所示之支票係代上訴人丙○○向其借款周轉, 顯係以惡意方式為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㈡上訴人乙○○僅積欠被上訴人14萬元本 票債務,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 紙支票面額共計100 萬元,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 紙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附表3 編號1 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丙○○簽發,上 訴人乙○○背書,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清償乙節,有系爭 附表3 編號1 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7 頁)。而上訴人乙○○曾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4 紙支 票,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乙○○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逾期駁回確定(下稱刑 事案件)乙情,及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有之系爭4 紙支票,對上 訴人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經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審理中 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皆堪信為真正。本件系爭4 紙支票業經 上訴人丙○○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經上 訴人乙○○於系爭4 紙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乙○○於系爭4 紙支票背面簽名 ,已合於背書之形式,被上訴人乙○○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故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非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再本件上訴人丙○○簽發系爭4 紙支票之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乙○○於88、89年間累計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121 萬6 千元,乃交付系爭4 紙支票以清償前欠債務等語 ;上訴人丙○○、乙○○則抗辯稱:係因上訴人丙○○委託 上訴人乙○○調度資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丙○○ 100 萬元,上訴人丙○○乃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予乙○○,上 訴人乙○○再應被上訴人要求於系爭4 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丙○○即 應就被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 紙,且 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無票據權利 等情、另上訴人乙○○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 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丙○○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等阻 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丙○○、乙○○抗辯系爭4 紙支票為上訴人丙○○
簽發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乙節,業據證人 廖國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天有聽到上訴人乙 ○○向表示上訴人丙○○要向被上訴人調借100 萬元,利 息約定為2 分,開4 張票,每張票票期相距1 個月,票面 金額均為25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 。審諸證人廖國盛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談及係 因上訴人丙○○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借款 之數額、簽發支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票期間距等基本事 實陳述綦詳,再衡以證人廖國盛與被上訴人素無怨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迴護上訴人二人之理,自堪信證人廖 國盛前開證述為實在。至證人廖國盛另證稱:不清楚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借款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但查:被 上訴人如未同意貸與款項,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上訴人乙○○不致於翌日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作為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則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4 紙支票之執票人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應允貸與金錢予 上訴人丙○○。是證人廖國盛對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借款乙 節縱不能為肯定之證詞,不得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與上 訴人丙○○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證人 廖國盛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益徵證人廖國盛並無 蓄意偏頗上訴人二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乙○○自100 年8 月19日起迄同年9 月20日止曾發 送如附表4 所示5 通簡訊予被上訴人之情,有手機翻拍畫 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39 頁)。觀諸附表4 所示簡訊 內文,上訴人乙○○於100 年8 月19日之第一通簡訊係詢 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即簡訊中所稱之「李董」 )急需用錢,是否可於當日先交付一些款項;100 年8 月 22日之第二通簡訊則係要求如果票無法換到就要拿回支票 ;100 年8 月26日之簡訊更明確提及:被上訴人先前同意 調借現金予上訴人丙○○(即簡訊中所稱之「李董」)等 語。綜觀上開簡訊內容所呈現之事件脈絡,核與上訴人丙 ○○、乙○○抗辯之事實相符。就此,被上訴人雖陳稱: 其因上訴人乙○○前債未清,又擔心系爭4 紙支票跳票, 所以不同意借款予乙○○,乙○○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4 紙支票,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4 紙支票為上訴人乙○ ○償還舊債拒絕,上訴人乙○○遂改以簡訊騷擾被上訴人 。上開簡訊係上訴人乙○○故意以不明電話傳送,內容則 為乙○○自行捏造且不知所云,加上被上訴人不會傳送簡 訊,始未回應等語。然查:上訴人乙○○係在發送附表4 編號2 之簡訊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4 紙支票之
要求;而上訴人乙○○所發送之第一通簡訊內文(即附表 4 編號1 ),即已表明上訴人丙○○需用金錢之意旨,復 於其後之簡訊中屢屢提及上訴人丙○○要求取回系爭4 紙 支票等語。足見上訴人乙○○並非因被上訴人提出返還支 票之要求遭被上訴人拒絕,始故意捏造附表4 所示之簡訊 內容。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實屬無據。
⒊由證人廖國盛之證言及上開簡訊內容相互勾稽,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丙○○、乙○○就 其抗辯上訴人乙○○背書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 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乙○○代理上訴人丙○○向被上訴 人調借現金,而交付系爭4 紙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取償之擔 保乙節係屬真正之確信,堪認上訴人丙○○、乙○○已盡 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後詞反駁,但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4 紙支票之經過為:100 年8 月10日上訴人乙○○以電話邀約伊用餐、喝咖啡,其間 上訴人乙○○稱:要投資柬埔寨之健康食品生意,急著 需要不少錢,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出借。但伊考量上訴人 乙○○之前欠過伊很多錢未還,不願再出借。上訴人乙 ○○即說要先拿票給伊。伊向上訴人乙○○說要等票兌 現以後才將錢給上訴人乙○○,並說要算票據法上的利 息。當時沒有說一共要借多少錢。伊回家後計算上訴人 乙○○共欠款本金含利息約120 幾萬元。第二天上訴人 乙○○帶伊到乙○○住處,伊到後才告訴乙○○欠款金 額為120 幾萬元,乙○○就拿出系爭4 紙支票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惟據被上訴人前 揭所陳,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被上訴人 既稱要待系爭支票兌現後才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當時既未為貸與金錢之承諾,甚且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貸與多少數額之金錢均未 談論,上訴人乙○○又急需金錢投資柬埔寨生意,上訴 人乙○○當無以系爭4 紙支票換取被上訴人不確定之承 諾之理。況假若上訴人乙○○可取得系爭4 紙支票以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乙○○顯然有其他之資金來 源可以提供上訴人乙○○所需款項,而且因被上訴人是 要待支票兌現後才同意交付借款,可知上訴人乙○○其 他之資金來源到位之時點尚且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乙 ○○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猶有甚者,被上訴人 自陳:從上訴人乙○○說要調錢至上訴人乙○○交付系 爭4 紙支票間,均未告知上訴人乙○○積欠款項之數額 為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上訴人乙○○豈有可
能於積欠款項不明之情況下,先行取得系爭4 紙支票以 交付予被上訴人清償所欠款項?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取得系爭4 紙支票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⑵被上訴人另質以:關於交付系爭4 紙支票之地點及時間 點,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本稱係在上訴人乙○ ○住處,但為附和上訴人丙○○所稱:有將車停在路邊 看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乙○○住處一樓等著拿票等詞, 乃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交付系爭4 紙支票之地點在路邊 ,丙○○在車上應該有看到云云;上訴人乙○○對於有 無送廖國盛回家及時間、應開幾張支票及每張票面金額 之確定時間、上訴人丙○○有無指定借款人、如何與被 上訴人聯繫借款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可認上訴人乙○○ 之說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上訴人乙○○係於100 年 8 月10日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丙○○欲調借現金 之情,業已認定如前,並非於100 年8 月11日交付系爭 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因上訴人丙○○在車上有看見 被上訴人,才告知被上訴人前情。故上訴人乙○○就交 付系爭4 紙支票之時間及地點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仍無 礙於前揭基本事實之認定。再上訴人乙○○就何時與被 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丙○○借款及開票之細節,於原審時 先稱:請被上訴人吃飯當時確認被上訴人願意借款給上 訴人丙○○100 萬元、月息2 分,分成4 個月清償,上 訴人丙○○必須開系爭4 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同次期 日則稱:與被上訴人吃飯時有提到上訴人丙○○要調度 資金但還沒有商定,之後去卡拉OK店時繼續商談等語( 原審卷第33頁);續又稱:與被上訴人吃飯時,二人已 經談好由上訴人丙○○開票還款,被上訴人願意借款10 0 萬元,月息2 分,借款時先預扣,至於開成幾張票、 每張票面金額多少還不確定。後續去卡拉OK店陸續將上 訴人丙○○應簽發4 張支票,且每張支票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都談定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前後雖稍有 參差。然查: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 行偕同證人廖國盛到場,證人廖國盛亦結證稱:於卡拉 OK 店 時,有聽聞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說要幫丙○ ○調現,由丙○○開票等節(偵字第13366 號卷第49頁 )。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丙○○需用金錢向被上訴人 調借款項,除需徵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外,尚應完成被上 訴人所要求簽發支票以為取償擔保之條件,而票面金額
、各期發票日以及支票張數是至卡拉OK店始商議合致, 則上訴人乙○○稱吃飯時尚未商定,是到卡拉OK店時才 談定等語,並無矛盾。不能謂上訴人乙○○前後陳述稍 有瑕疵即無一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 所示本票及附表2 所示支票,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 ,然不能證明上訴人乙○○交付系爭4 紙支票即係為清 償上訴人乙○○之債務。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動搖本院對於 系爭4 紙支票係上訴人丙○○簽發以作為被上訴人取償 擔保之原因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 採,不足為信。
㈣綜上,上訴人丙○○既係因委託上訴人乙○○調借金錢,經 上訴人乙○○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 始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由上訴人乙○○背書後交付予被上 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取償之擔保。再被上訴人未交付100 萬元 消費借貸之款項予上訴人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 紙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又上訴人乙○ ○收受系爭4 紙支票之緣由,係依上訴人丙○○之指示交付 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乙○○並無請求上訴人丙○○給付 與系爭4 紙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債權,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丙○○給付票款。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即被上訴人乙○○之權利瑕疵,是被上 訴人持系爭4 紙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丙○○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4 紙支票票款。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為系 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乙○○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因被上訴人之要 求所為,核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真意,當係為增加被 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丙○○之款項得獲清償之擔保,再被上訴 人未交付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款項予上訴人丙○○,依民法 第475 條規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未成立。上訴人乙○○亦無庸承擔擔保上訴人丙○○返還借 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乙○○得以 此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上訴人乙○○應依系爭4 紙支票背書之文義,負擔給 付系爭4 紙支票票款之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 ○○連帶給付系爭附表3 編號1 之支票票款2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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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到期日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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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88年02月15日│255026 │25,000元│ │
├──┼───┼──────┼────┼────┼──┤
│2 │乙○○│88年03月15日│255027 │20,000元│ │
├──┼───┼──────┼────┼────┼──┤
│3 │乙○○│88年04月15日│255028 │20,000元│ │
├──┼───┼──────┼────┼────┼──┤
│4 │乙○○│88年05月15日│255029 │20,000元│ │
├──┼───┼──────┼────┼────┼──┤
│5 │乙○○│88年06月15日│255030 │20,000元│ │
├──┼───┼──────┼────┼────┼──┤
│6 │乙○○│88年07月15日│255031 │20,000元│ │
├──┼───┼──────┼────┼────┼──┤
│7 │乙○○│88年08月15日│255032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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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發票人│到期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背書人│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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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月娥│87年12月31日│SC0000000 │95,000元 │乙○○│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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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月娥│88年01月31日│SC0000000 │85,000元 │乙○○│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3 │施月娥│87年12月31日│SC0000000 │100,000元 │無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4 │施月娥│88年01月04日│SC0000000 │60,000元 │丁○○│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5 │施月娥│88年01月04日│SC0000000 │60,000元 │丁○○│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6 │林阿碧│89年10月10日│FA0000000 │50,000元 │乙○○│蘆洲市農會灰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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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阿碧│89年09月22日│AT0000000 │20,000元 │乙○○│台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
├──┼───┼──────┼─────┼─────┼───┼──────────┤
│8 │林阿碧│89年10月30日│AT0000000 │30,000元 │乙○○│台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
├──┼───┼──────┼─────┼─────┼───┼──────────┤
│9 │林阿碧│89年12月30日│AT0000000 │120,000元 │乙○○│台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
└──┴───┴──────┴─────┴─────┴───┴──────────┘
附表3:
┌─┬─────┬────┬───────┬─────┐
│編│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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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1月16 日│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2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3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1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4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附表4:
┌─┬──────┬──────────────────────────┬──────┐
│編│日期時間 │簡訊內容 │備註(簡訊卷│
│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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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月19│票的事情辦得如何?是否可回個電話?我們李董真的很急,│原審卷第38頁│
│ │日12時27 分 │看今天是否可先拿一些?不要都不接電話.... │ │
├─┼──────┼──────────────────────────┼──────┤
│2 │100 年8 月22│李董說:票如果換不到就拿回來! │同上 │
│ │日19時3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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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8 月26│秀玲:票拿去怎麼沒消息?當初說好要幫我們李董調錢,前│原審卷第36、│
│ │日14時02 分 │幾天也發簡訊給妳(妳都不接電話)若調不到錢把支票拿回│37頁 │
│ │ │來,至今已打過了十幾天,每天打幾十通電話,妳也不接,│ │
│ │ │不知是什意思?難道如李董所說遇到詐騙集團?如果再不回│ │
│ │ │應我們只好報警處理,請自重三思而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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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9 月8 │李董要妳把票拿回來已經快一個月了,不要不接電話真不知│原審卷第37、│
│ │日15時37分 │道妳心裡在打什麼主意?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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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9 月20│現在跟李董要去分局 │原審卷第39頁│
│ │日15時3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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