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蔣芝蘭
相 對 人 林鳳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鳳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蔣芝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鳳嬌之監護人。指定蔣慧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芝蘭係林鳳嬌(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 人林鳳嬌於民國98年起罹患腦中風併重度失智,含動脈硬化 性失智症及癲癇、腦血管疾病等,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准予裁定林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 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林鳳嬌,審驗林鳳嬌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 「㈠生活史及病史:林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 二弟二妹。其父母親從事農耕,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 ,病前從事家庭管理,已婚,丈夫已去世,與丈夫育有二子 四女,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其為小學 肄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平日沒有 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 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 員家人描述,林員多年以前即有幻聽(auditory hallucina tion)、自言自語、自笑等精神病症狀,曾在臺北市臺安醫 院就醫,平日尚能操持家務。其於4 年前某日中午被家人發 現倒臥家中,意識不太清楚,被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診, 復被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 。其於3 年前再被轉往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
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對他人問話會微笑,但 對其他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 ,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 經由鼻胃管(NG tube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 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 肢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微笑 之情緒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 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其早年有幻聽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 ;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不 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 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 gh cortical 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林員4 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精神分裂病』(Chronic Schizophrenia )、『血管性失智 症;極重度』(Vascular dementia ,profound),主要病 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林員於 4 年前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 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性,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鳳嬌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鳳嬌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蔣芝蘭為 受監護宣告人林鳳嬌之長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蔣芝蘭亦表達願意擔 任林鳳嬌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蔣芝山、蔣岩山 、蔣玉蘭、蔣葛蘭、蔣慧蘭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蔣芝蘭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蔣芝蘭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蔣慧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鳳嬌之 財產,應會同蔣慧蘭,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