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6號
SLDV,101,監宣,37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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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揚芬
      張乃元
相 對 人 邱麗美
宣告邱麗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揚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麗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乃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麗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揚芬張乃元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
  、長子,相對人於民100 年6 月15日因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
  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躺臥床上,插鼻胃管,喉嚨氣切,呈昏睡狀態,對本院訊問
  內容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邱女於100 年6 月15日發生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雖經開顱手術救治,但自此意識呈現昏迷
  ,迄今無法恢復,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⑵個人生活
  史:邱女已婚,育有二子一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病前與其夫同住。⑶過去病史:邱女有糖尿病之病史,無
  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⑷家族病史
  :無。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前頸部有
  氣管切開造口,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
  檢查:四肢癱瘓。⑶精神狀態檢查:①意識:昏迷。②表情
  :呆滯。③行為:臥床不動。④語言:完全缺損。⑤思考:
  完全缺損。⑥知覺:完全缺損。⑦定向感:完全缺損。⑧注
  意力:完全缺損。⑨記憶力:完全缺損。⑩判斷力:完全缺
  損。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
  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③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⑴邱女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⑵邱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⑶邱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3 日筆錄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邱麗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邱麗美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
  揚芬為相對人之配偶,雙方育有子女3 人即聲請人張乃元
  張乃中、張心怡,相對人車禍病前係與聲請人張揚芬同住,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其等商
  議後推派聲請人張揚芬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乃元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聲請人2 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張揚芬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乃元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揚芬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邱麗美之財產,應會同張乃元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2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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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