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羅郭純子
郭重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甲○○與被繼承人陳水井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之母郭藝與被繼承人陳水井間繼承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因繼承回復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訴訟事 件,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4 月3 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參照),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 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 敘明。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 丙○○○、甲○○與被繼承人陳水井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嗣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丙○○○、甲○○與被繼承人陳水井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確認郭藝與被繼承人陳水井間繼承關係不存在。」等語,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上揭法文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二人對於被 繼承人陳水井之遺產是否存有繼承關係,既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無法明確,致原告無法向相關單位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 無不合。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原則係採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次按光復時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並無戶政登記 推定原則之適用,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仍 應以結婚當事人間有結婚合意、且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為婚姻成立之要件,合先敘明。
緣本件被繼承人陳水井之妻王樣雖於民國28年6 月14日過世 ,然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陳水井為王樣之招婿, 未曾變更。嗣陳水井於光復後與攜有子女之訴外人郭藝結識 ,陳水井雖有意迎娶郭藝,但因兩人年齡差距過大,故郭藝 並無意願嫁給陳水井,故兩人除未有結婚之合意,亦未舉辦 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
陳水井於35年間,未經郭藝同意,擅自將郭藝申報入戶,且 填寫其稱謂為妻,但郭藝卻另行設籍且未申報陳水井為夫, 顯見兩人當時並未有結婚之合意:
嗣於35年政府為光復後補設戶籍申報時,陳水井未經郭藝同 意,於35年10月1 日擅自將郭藝及其女郭純申報入己戶(即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 ○00巷00號),並 擅自填寫郭藝之稱謂為「妻」,此有陳水井光復後申請補籍 之35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可稽。當時郭藝並 不知悉上開陳水井擅自申請登載其為陳水井之妻,且並未同 意與陳水井結婚一事,由郭藝於36年3 月2 日,與郭簡富及 郭藝所生子女郭純子、郭慈惠等人,另行在臺灣省臺北縣士 林鎮○○里00鄰00○000 號一併申報補設戶籍,且當時完全 未申報郭藝之夫為陳水井,又郭藝所生子女郭純(子)、郭 慈惠之父親欄位,均經郭藝記載為父不詳等情,益得證明, 此有郭藝光復後申請補籍之36年3 月27日戶籍申請書影本1
份可參。
陳水井於45年間,再次將郭藝申報入戶,填載其稱謂為「寄 居」,而非「妻」,佐以郭藝戶籍配偶欄,歷年來均為空白 等情,益證兩人並無結婚之合意:
民國41年間,陳水井以郭藝行蹤不明為由,託里長陳丙丁代 報郭藝遷出陳水井戶內。嗣郭藝因扶養自身3 名子女,經濟 無法負荷,方於45年間再度接受陳水井之資助,並由上開士 林鎮住所遷入陳水井戶內。當時係陳水井親自申報,然郭藝 及其子女遷入陳水井戶內設籍之稱謂,均為「寄居」,而非 「妻」,且該申報書上,郭藝之配偶欄亦為空白,此有陳水 井45年6 月1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可稽,佐以郭藝自 身歷年來之戶籍資料,其配偶欄亦為空白,不曾登載陳水井 之姓名等情,更有郭藝歷年來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可憑,益 證陳水井與郭藝間並無結婚之合意甚明。
陳水井與郭藝自民國55年來迄今,即未曾再有任何往來: 被繼承人陳水井後來因事業工作不順,經濟狀況日趨拮据, 遂以舉債方式維持家計,然因債務日漸加重無法償還,而於 54年7 月間,將住所家產變賣,又因無能力再照養郭藝及郭 藝之子女,郭藝亦於55年間遷出陳水井戶內,此有郭藝歷年 來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可證,自此雙方已未曾再有任何往來 。
被告二人顯然並非被繼承人陳水井之親生子女: 被告丙○○○乃28年2 月5 日出生,顯係在被繼承人陳水井 妻子王樣死亡(28年6 月14日)前;又被告甲○○乃43年6 月20日出生,係在被繼承人陳水井於41年以行蹤不明為由, 將郭藝申報遷出後,迄45年6 月18日陳水井再申請將郭藝遷 入戶內之期間所出生,均係郭藝與他人交往所生,顯見被告 二人均非陳水井之親生子女,被告二人與陳水井間當無任何 繼承關係之存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被告實有誤會: 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 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 顧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8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為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與 前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不顧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截然不同,被告以繼承回復請求 權時效完成與否,作為本件確認利益有無之憑據,實屬 誤會。
本件為一般確認之訴,本得提起,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時效無涉:
按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 不論何時均得提起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187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顯非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 ,被告援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及判例,作為本件有 無確認利益之憑據,顯然於法未合。
本件乃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臺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 旨可稽,蓋消極事實本無從證明。故本件既屬消極確認 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郭藝與 陳水井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 原告就其婚姻關係之不成立,負舉證責任,顯然於法未 合。
本件兩造蒐證能力相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之適用,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乃消極確認之訴,並無結婚合意之事實(郭藝從 未曾申報過配偶),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臺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 旨可稽。蓋消極事實本無從證明,故本件既屬消極確 認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郭 藝與陳水井間婚姻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辯 稱應由原告就其婚姻關係之不成立(按:單一方之戶 政記載,並無推定之效力),負舉證責任,顯與最高 法院判例見解有違。
再按結婚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 就此均有認知且有意思合致時,始能成立。本件被告 二人本不爭執陳水井與郭藝間無婚姻關係之存在,而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迄被告近期知悉戶政及地政 資料之更正,須由被告配合更正,而被告二人為求私 利,方刻意刁難原告,意圖索取不當利益,原告不得 已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本件原、被告雙方就證據資料之蒐取能力相當,並無所 謂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適用 之餘地,被告誤引該條但書規定,欲減輕其舉證責任, 顯然於法未合。又被告既應就陳水井與郭藝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在郭藝從未曾申報其配偶,而無 從依陳水井單方面戶籍資料記載認定是否有雙方合意之 情況下,自應由被告提出郭藝與陳水井雙方當初確有發
生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結婚合意的確實證明(按:單一方 之戶政記載,並無推定效力),然被告迄今均僅杜撰不 實故事,而未舉證證明,且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欲免除己身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不得僅以陳水井單方面之戶籍資料,即推定雙方有婚姻關 係存在,否則有違法律明文規定: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原 則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光復時有效之民法第 982 條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當時並無戶政登記推定原則之適用,依前開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仍應以結婚當事人間有結 婚合意、且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婚姻成立之 要件,此有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內容1 份可參 。從而,不得僅以陳水井單方面之戶籍資料記載,即推 定雙方有婚姻關係存在,無論係依日據時期法或光復時 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均應證明雙方有「結婚之合 意」,方得認定其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因此,實不能漠 視郭藝並「無」結婚合意一情。
無論係日據時代或民國35年間,均無所謂戶政登記之推 定原則,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陳水井與郭藝有結婚之合 意、且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被告雖辯稱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採取意思主義,只 要男女雙方互有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無論係日據時 代或係民國35年補籍時,均無所謂戶政登記推定原則, 仍須有雙方合意結婚及符合法定要件,方有可能成立婚 姻關係,故被繼承人陳水井及其配偶王氏樣雙方之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中,不僅關於陳水井欄位記載「長女王氏 樣招婿」,更於王氏樣欄位併同記載:「婿陳水井妻」 等語,不會有單方登載之情形,此有王氏樣、陳水井等 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可稽。然而,依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明揭,郭藝自始至終均未曾申報登載配偶 一事,足證郭藝並無與陳水井結婚之意思甚明,當不能 以單一方之戶政記載,作為推定雙方結婚事實之憑據, 否則,顯然於法有違。
被告辯稱依日據時代法律應以有無結婚合意等為準,結 婚登記僅係補登記云云,然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日據時
代已合意結婚之證明:
被告陳稱「日據時期...男女雙方互有結婚之意思, 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婚姻關係即為成立。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僅憑戶籍登記之記載 ,並非日據時代婚姻關係成立之要件。再者,既以意思 主義為原則,在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即應提出郭 藝與陳水井曾為合意結婚之證明,然而,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郭藝與陳水井於日據時代已合意結婚之證明。反由 郭藝於36年3 月27日即光復後自行初次補籍時,與郭簡 富及郭藝所生子女郭純子、郭慈惠等人,另行在臺灣省 臺北縣士林鎮○○里00鄰00○000 號申報補籍,而當時 郭藝完全未申報有配偶之情事,且郭藝所生子女郭純( 子)、郭慈惠之父親欄位,均經郭藝記載為「父不詳」 等情,此有郭藝所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益得證 明郭藝當時並未曾與陳水井結婚之合意甚明。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顯無郭藝與陳水井結婚之記載: 被告雖辯稱郭藝與陳水井係於日據時代結婚,僅因年 代久遠,無法舉證云云。惟查,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 內容,於現今戶政機關均可查詢到,並無不能查證之 情事。況且,王樣及陳水井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 結婚時,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即於王樣之戶籍謄本上 明白記載「招婿陳水井大正十五年十月六日婚姻」等 語,此有王樣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可證,足 見縱於日據時代結婚,亦能由戶籍資料上查詢結婚登 記之事實,並無不能舉證之情況。然而,被告卻從未 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母親王氏樣所遺留下來,並非陳水 井所賺取,又郭藝與陳水井並無婚姻關係,亦無結婚 登記,且郭藝更未曾申報有配偶,而陳水井亦於45年 間更正郭藝之稱謂為「寄居」,足以證明陳水井亦知 悉與郭藝間,並無結婚之合意。況且,郭藝及被告二 人與陳水井間,數十年來均未曾往來,亦未曾扶養或 照護過陳水井,訴外人郭慈惠暨其全體繼承人,更均 肯認郭藝與陳水井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二人 長期以來,亦肯認郭藝與陳水井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之事實,且本欲配合原告更正辦理錯誤之戶政記載, 僅因嗣後受被告丙○○○之子女搧動,為索取不當之 高額報酬,妨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方突 然反悔不肯配合辦理,且臨訟為不實之陳述,其心可 議。
關於被告辯稱陳水井於申報郭慈惠出生登記時,補登記 郭藝為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由郭藝所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郭慈惠出生時係 由郭藝自行申報,而將郭慈惠申報為母姓,且登載為「 父不詳」,絕非陳水井。又陳水井僅於光復初次補籍時 ,在未經郭藝同意下,單方面填具郭藝為妻,又當時並 未申報郭慈惠,此有陳水井單方面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影本1 份可參。況且,陳水井亦於45年6 月18日同一 日填具除籍及重新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而將郭藝之 稱謂更正為「寄居」,僅因戶政機關未予詳察,而未確 實更正,方產生本件紛爭。再者,倘如被告所言,陳水 井係申報郭慈惠出生登記時,同時補登記郭藝為妻,陳 水井豈會同時將郭慈惠父親欄位會申報為母姓及「父不 詳」?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被告二人已坦承均非自陳水井受胎所生,益證其對於被 繼承人陳水井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被告二人已具狀坦承:「被告2 人既『非』郭藝自陳 水井受胎所生」等語。而被告丙○○○係29年2 月5 日出生,顯係在被繼承人陳水井妻子王樣死亡(28年 6 月14日)前,當無所謂婚生推定之可能甚明。 再者,被告甲○○雖係在43年6 月12日出生,然其亦 自承並非郭藝自陳水井受胎所生。又結婚本須以雙方 合意、且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成立之法定 要件,且在日據時代及民國35年光復間,並無戶政登 記推定原則之適用,此有光復時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 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可參。被告雖辯稱陳 水井與郭藝曾結婚,但詳究其答辯內容,仍未舉證證 明有何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符合前開法 定要件之情事存在。況且,郭藝從未申報登載結婚等 情,灼然明確。又倘若郭藝與陳水井間真有婚姻關係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明文規定:「子 女從父姓」,此有該條文可參,倘郭藝真有與陳水井 結婚之合意,其所生之所有子女,豈會自始均從郭藝 姓郭,而未從父姓,且丙○○○、郭慈惠、甲○○均 登載為「父不詳」?又郭藝豈會於43年間,再另自其 他人受胎而生下被告甲○○?
被繼承人陳水井在於郭藝交往期間,經濟狀況良好,並無 躲債之情事: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水井當時因經營小規模養豬業失敗 ,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致使郭藝遭債權人追討,乃未登
記其夫為陳水井,及登載郭慈惠為父不詳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陳水井乃一介文人,從未從事過養豬業,而係 從事電影編劇業,此由李天祿回憶錄「戲夢人生」一書 中所記載:「另一班是由電影編事『陳水井』帶領的新 國風...『陳水井』將很多日本電影改編成布袋戲, 像《鞍馬天狗》(就是里見八犬傳)、《水戶黃門》、 《大正忠治》等等,都可以變成布袋戲的劇情」,此有 李天祿回憶錄「戲夢人生」一書第95頁內容影本1 份可 佐。而當時電影編劇行業乃蓬勃之產業,被繼承人陳水 井當時收入頗豐、經濟狀況良好,陳水井更於光復後即 35年間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 弄00巷00號房 屋坐落之土地(即延平區太平町九十目貳七地號土地) 持分所有權,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可稽。又郭 慈惠出生時間亦是35年間,陳水井當時經濟狀況良好, 尚有餘力購買土地,根本無所謂背負龐大債務一事,實 為被告臨訟杜撰。再者,被繼承人陳水井與郭藝相差16 歲,且郭藝當時尚攜有與他人私生之女即丙○○○,倘 非被繼承人陳水井經濟狀況良好,足以資助,郭藝豈會 與之交往?迄至55年間,因被繼承人陳水井年事愈高, 而畢生積蓄均用以資助郭藝及其子女殆盡後,郭藝即攜 其子女決然遷出離開,未曾再為來往。從而,郭慈惠於 出生時,自始即從母姓一事,顯然係因郭藝當時並無與 被繼承人陳水井結婚之合意甚明,被告辯稱與被繼承人 陳水井經濟狀況有關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未合 ,不足為採。
被告辯稱陳水井從事養豬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與陳 水井之戶謄資料顯然不符,均為臨訟杜撰:
經查,被繼承人陳水井係從事電影業,從未曾做過養 豬業一事,除有李天祿回憶錄「戲夢人生」一書可證 外,更有陳水井之戶謄資料所明白記載:「職業:電 影業」等語可稽,灼然明確。
再者,被繼承人陳水井於35年間光復補籍時,經濟狀 況良好,於同年間尚有餘資購入臺北市○○區○○○ 路0段0弄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延平區太平町 九丁目貳七地號土地)一事,除先前所提之該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可稽;又該土地移轉之原因確為買賣,更 有該土地登記權利先後清冊影本1 份可證。
由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陳水井曾從事養豬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云云,均屬臨訟杜撰,益證郭藝確係因 無與陳水井結婚之合意,方未曾申報配偶且登載郭慈
惠為「父不詳」,完全與陳水井之經濟狀況無關,被 告所辯,顯屬不實。
關於被告辯稱陳水井從事養豬業、郭藝曾出售臺北市士 林區大南路之建物為陳水井清償債務云云,乃子虛烏有 :
被告辯稱陳水井從事養豬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與 陳水井之戶謄資料顯然不符,均為臨訟杜撰:
經查,被繼承人陳水井係從事電影業,從未曾做過 養豬業乙事,除有李天祿回憶錄「戲夢人生」一書 可證,更有陳水井之戶謄資料所明白記載:「職業 :電影業」等語可稽,灼然明確,亦未有任何職業 變更為養豬業之記載。被告二人連被繼承人陳水井 之職業、生活狀況,均搞不清楚,還誆稱陳水井經 營養豬業失敗云云,顯屬荒謬,益見其辯稱曾照護 陳水井云云,均屬不實。
再者,被告陳水井於民國35年間光復補籍時,經濟 狀況良好,於同年間尚有餘資購入臺北市○○區○ ○○路0 段0 弄00巷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即延平 區太平町九丁目貳七地號土地)一事,除先前所提 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又該土地移轉之原因 確為「買賣」,更有該土地登記權利先後清冊影本 1 份可證。
被告辯稱郭藝曾出售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建物為陳 水井清償債務云云,實屬子虛烏有:
被告完全未予舉證,顯屬不實:
被告空言辯稱郭藝曾出售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建 物為陳水井清償債務云云,然卻完全未提出任何一 項出售建物或代為清償債務之證明,顯為被告臨訟 刻意編撰之詞,原告否認之。
郭藝根本無資金可為資助,更未曾探訪或照護過陳 水井:
郭藝僅為國小畢業,根本無正常工作及穩定之收入 來源,此由郭藝之戶謄資料所記載:「行業:無。 職位:家庭管理」,即可知悉,足證郭藝根本「無 」資金得資助陳水井,反倒是當時有正當職業及工 作(電影業)之陳水井,曾以資金資助獨力扶養多 名子女之郭藝。以原告所知,陳水井與郭藝自55年 後,迄兩人離世,兩人即完全未予往來,且郭藝自 始至終均認為,兩人並非夫妻,並無照護陳水井之 必要,故從未探訪或照顧過陳水井。
況且,縱認郭藝曾出售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建物( 原告否認),其於55年間,另遷籍設入臺北市○○ ○○里00鄰○街0 號之16,應係郭藝以出售之價金 ,另行買受新屋自住,根本無任何代陳水井清償債 務之事,被告所稱均為子虛烏有。
被繼承人陳水井墓碑上「兩大房」之記載,係指陳水井與 配偶王樣所生之二名兒子,即「長男乙○○、二男王瑞麟 」兩大房而言,有民間習俗資料可證:
被繼承人陳水井死亡時,乃係因郭慈惠之請求,且其感 念陳水井曾經照護之情,故郭藝及被告甲○○方前來弔 唁。又依民間習俗,若往生者只有一個兒子則為一大房 ,若有二個兒子,則為二大房,又無論是否早逝,均須 將之算入,方得利於後人,此有網頁資料1 份可稽。本 件被繼承人陳水井與配偶王樣原本即生有二名兒子,分 別為長男即原告乙○○、二男王瑞麟(早逝),此有日 據時代戶謄資料影本1 份可證,因將早逝之二男王瑞麟 亦算入一大房中,方為兩大房,完全與郭藝所生子女無 關。否則,倘再算入被告甲○○,應為「三大房」,而 非「兩大房」,此業為被告甲○○所知悉。況依民間習 俗,少寫的那一房,就其後人整體運勢會受很大之影響 ,倘依被告所辯,被告甲○○當時斷不可能毫無異議, 惟被告當時就此並未爭執,益見被告亦知悉被繼承人陳 水井與郭藝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乃係臨訟方為相反 之主張。被告明知如此,竟以被繼承人陳水井墓碑上有 「兩大房」字樣之記載,作為臨訟主張之憑據,顯屬謬 誤。
陳水井墓碑之製作,完全與被告無關:
被繼承人陳水井之墓碑乃原告乙○○所訂製,並非被 告,而原告係因銘記其母王氏樣生有二子,且考量民 間習俗,且欲依習俗辦理,俾有利於後代子孫運勢, 方遵照民間習俗將已逝之王瑞麟列入,而刻載「二大 房」,與被告完全無任何關係,被告臨訟方刻意曲解 為無關之解釋,實令人非議。
況且,詳究被告所提出關於倒房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 (詳被證2 )內容亦記載:「俗信以為無人奉祀便會 對後輩族人產生不良影響,為避免災厄,做為侄子輩 者便肩負有為奉祀該長輩的責任」,足見縱使倒房之 男性長輩,後輩侄子輩仍有奉祀之責任,並非置之不 理。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記載:「無論『倒 房』或已先過世者,都須將其算入」,益證被繼承人
陳水井墓碑上所記載者,確係指「長男乙○○、二男 王瑞麟」。況且,被繼承人陳水井之墓碑本係由原告 所訂定製作,並非被告,豈容被告臨訟曲解原告製作 墓碑,依習俗尊奉、祭祀家中已逝男性親人之原意。 再者,被告提出神主牌之書寫方式,因係寫明限於「 陽上子孫奉祀」,方僅記載尚生存之房數,而與被繼 承人陳水井墓碑之書寫方式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被告辯稱郭藝靈骨塔位,記載「陳媽郭太夫人藝」及 「二大房奉祀」云云,乃後人所刻具,並非郭藝之真 意,且未必與陳水井有關:
郭藝之戶謄登記資料上,從未申報配偶,又其與他 人所生之子女,均記載為父不詳,其後人為何於該 靈骨塔罐上刻具「陳媽」等語,乃其後人所自行決 定。況且,被告甲○○及丙○○○之生父或郭藝曾 經交往過之對象,亦可能姓「陳」,又被告亦可能 在郭藝死後,認為倘郭藝之諱名未冠有任何姓氏, 豈不自認乃未婚生子,故被告為顧及自身顏面,便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刻具「陳媽」一語, 當不能以被告擅自刻具「陳媽」一語,即遽然推認 其與被繼承人陳水井有關,更不能因此即否認郭藝 生前確實未曾申報配偶,並無結婚合意之情事。 況且,被告二人均知悉郭藝從未曾申報配偶及郭藝 長年來從未照護陳水井或與之往來之情事。於郭藝 死亡後,乃由被告自行決定於靈骨塔罐上刻具何種 文字,從未詢問過原告,原告自無置喙之餘地,然 實難僅憑於郭藝死亡,被告自行刻具之文字,作為 本件郭藝與陳水井間有無夫妻上法律關係之憑據。 再者,原告乙○○根本非郭藝所生,依民間習俗, 豈能隨意列入「二大房奉祀」?又郭藝靈骨塔罐上 所記載之「二大房」,應係指被告甲○○及其早逝 之兄長「郭廷賢」(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同年 8 月11日死亡),絕非指原告。況且,原告乙○○ 從未祭祀過郭藝之靈骨塔位,且原告家中佛堂祖先 牌位,亦無郭藝之姓名,而只奉祀王家及陳家之祖 先牌位,而原告根本不知悉其靈骨塔罐上所刻具之 文字為何,何來徵得原告同意?被告所辯均屬編撰 不實,顯無足採。
郭慈惠(已歿)之繼承人,均出具聲明書證明被繼承人陳 水井與郭藝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水井與郭藝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一事
,業經已歿之訴外人郭慈惠(即郭藝之另一名子女)之繼 承人王育睿、王逸宏、黃王少媺、王禎君等人分別出具聲 明書證明。又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明揭,郭藝自始至終均未 曾申報登載配偶一事,此有該函文可證,益證原告主張並 非無據。
郭慈惠出生登記並非陳水井申報,而係郭藝申報,且郭藝 申報為父不詳,足見其並無與陳水井結婚之合意: 被告辯稱「陳水井乃於申報郭慈惠出生登記時,補登記郭 藝為妻」云云。惟查,郭慈惠之出生登記,係由郭藝所申 報,並非陳水井,又郭藝於幫郭慈惠申報出生登記時,即 登載為父不詳,益證郭藝並無與陳水井結婚之合意。 系爭土地之繼承,原告係於99年12月方知悉,而本件訴訟 之提起,乃因關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並未拖延訴 訟:系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乃係原告之外祖父王 得盛所有,原告母親王氏樣於王得盛過世後,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原告並不知悉母親王氏樣尚遺有系爭土地可繼承 。又陳水井死亡時,並未遺留下任何遺產可資繼承。迄99 年12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將原 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方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一事,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必要。況且,於原告接獲繼承系爭土地之通知前,被告二 人及訴外人郭慈惠,對於陳水井及郭藝間並無婚姻關係存 在一事,並無任何異議,此有郭慈惠之全體繼承人出具之 聲明書即可證明。嗣被告二人知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 因陳水井單方面戶政資料登記與事實不符,致造成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困難時,方突然表示欲索取高額之 報酬,才要配合原告為戶籍資料之更正,為求事理之平, 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拖延訴訟之情事。 陳水井與郭藝自民國55年來迄今,即未曾再有任何往來: 被告二人對於陳水井之職業及生活,從未曾關心及照顧, 且被告甲○○目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2 樓,係郭藝於民國69年間,以被告甲○○名義所自 購之房屋。然陳水井自54年出售其延平北路3 段3 弄99巷 15號之房屋後,即居無定所,僅由原告乙○○四處租屋扶 養陳水井終老,郭藝及被告二人即未再與陳水井來往。倘 郭藝與陳水井曾合意結為夫妻關係,郭藝為何未曾接陳水 井同住、照顧?又倘被告甲○○等人與陳水井有親子關係 ,被告等人為何完全未曾置理或照顧過陳水井?且完全未 盡所謂子女應有之照護義務?益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情形之說明,均屬臨訟曲解事實 之詞,且根本無法證明郭藝與陳水井間有結婚之事實,詳 細說明如下:
關於被告甲○○辯稱民國75年農曆年間,其曾至廟裡探訪 陳水井云云,反可證明郭藝與陳水井間,嗣後確無往來: 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可知,民國75年間前往探訪暫 居於宮廟中之陳水井,主要為原告乙○○及其子女,被 告甲○○僅係因過往與乙○○、陳水井曾有同住之情誼 ,偶有禮貌性問候,故在原告乙○○一家人之陪同下, 於該年偶然探訪陳水井,根本不曾為任何照護。況且, 當時郭藝仍尚生存,然其於農曆年之大團圓期間,在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卻完全未見郭藝及被告丙○○○暨其 任一子女之身影,反得證明郭藝與陳水井兩人確實自民 國55年間迄死亡時,均未曾往來,並無夫妻關係,更無 「兩代同堂,往來良好」之可言!再者,依該照片所示 ,當時郭慈惠之長子亦偕同前往,其年紀並非幼小,而 其長子亦已出具聲明書聲明「陳水井與郭藝『無』婚姻 關係」等語,此有該聲明書影本1 份可稽。從而,由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說明被告甲○○曾經基於過去同 住情誼,偶然探訪過陳水井,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