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秀綉
非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黃瓊瑱
黃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瓊瑱、黃得修之母,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用,經聲請人向鈞院為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 現於鈞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審理中。 ㈡相對人多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積蓄已花費殆盡, 長期以來皆靠親友資助及偶爾打零工度日。99年2 月間因聲 請人意外跌倒骨折造成脊椎受傷,手術及醫藥費用全靠聲請 人向朋友借款及里長替聲請人聲請急難救助金方得支付,且 聲請人於頸椎手術過程中,又因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病 及肝硬化等疾病,致一度失明。另聲請人於提起扶養費訴訟 後,於101 年3 月14日於路旁又遭機車撞傷,致聲請人受有 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多次至醫院診 治。聲請人目前仍有就醫需要,又因尚有子女而無法申請社 會補助,朋友及親友亦無法長期幫助聲請人,聲請人目前亦 無住所而暫居於朋友家。相對人自成年以來,從未對聲請人 負起扶養責任,聲請人生病及住院開刀瀕臨死亡之時,亦託 朋友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皆未聞問,任聲請人自生自滅。 ㈢相對人黃得修已移居國外,在美國亦有不錯之收入,且黃得 修、黃瓊瑱之經濟能力頗佳,其等在台灣尚有財產及所得, 惟竟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親友處得知相對人黃得修 為免本案裁判後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已積極委請律師處 分其在台灣之不動產,避免其在台灣之財產遭查封,且欲將 其所有財產皆移至國外。聲請人長期無收入,生活已陷入困 境,且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病及肝硬化等疾 病,有醫療費用之需求,為免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如不 為暫時處分,將有致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無法實現之虞,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⑴禁止相 對人黃得修處分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街000 巷00號之不動
產。⑵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醫療或生活費用新台幣5 萬元。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規定甚明。 蓋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得修、黃瓊瑱之母,且其已向 本院為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 字第7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正。然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又聲請人長期無收入,復 因跌倒及車禍致傷,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病及肝 硬化等疾病,有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需求,認有為上述暫時處 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長期無收入,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之所 得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79,251 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其於10 0 年間確有租賃收入379,251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 家親聲字第73號案卷所附102 年2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聲請人尚非長期無收入。另本院參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所公布之101 、102 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台北市家庭於101 、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 月14,794元,則聲請人上述收入顯已超過台北市地區所需之 最低生活標準,且依其100 年之所得收入,以上述最低生活 標準予以計算,足以維持其生活達25個月之久,故其主張倘 未為暫時處分,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請求相對人支付 醫療生活費用5 萬元云云,已無急迫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病及肝硬化等 疾病,已不能工作謀生云云。惟聲請人雖罹有上開疾病,然
其係於47年8 月18日出生,目前尚未滿55歲,應仍可憑己力 賺取生活資財,況其是否因罹患上述疾病而完全無法工作, 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既有上述收入暫時可供其生活及醫 療所需,故其請求相對人支付醫療生活費用5 萬元云云,非 但無急迫必要,且法院縱不准許此部分之暫時處分,對其亦 不至於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 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黃得修有隱匿或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 虞,而有禁止相對人黃得修處分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街00 0 巷00號房地之必要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之目的係為防免 本案請求將來無法實現之危害或實現過程中因延滯所生之危 害,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 時處分,仍應以扶養義務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為前提。且聲請人就應受 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應釋明其事由,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主張應為暫時處分之事由為真正。但查,聲請人就 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僅空泛指稱:聲請人自黃千桂處得 知相對人黃得修請黃瓊瑱將原本放在阿公家的所有權狀及他 項權利書正本取走,並表明要先行處分該項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財產之虞云云,惟其僅空言主張相對人黃得修有脫產之 虞,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盡釋明之 義務,自難認有為此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尚無准予暫時處分之 急迫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