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22號
SLDV,101,司聲,52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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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蔣松柏即蔣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蔣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蔣惠珠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為返還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蔣惠珠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579 號),而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即被繼 承人蔣惠珠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聲請為第三人即原供擔 保人即被繼承人蔣惠珠之繼承人,而提存之提存金630,861 元已由相對人執行完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執行處函影本、分配表影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即原供 擔保人即被繼承人蔣惠珠之除戶戶謄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及 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蔣惠珠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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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