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1號
SLDV,100,重訴,31,201302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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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魏凉
      魏嘉宏
被上訴人  戴睦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均 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則就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15項部分,上訴人魏 凉及魏嘉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49,33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就判決主文 第16項部分,上訴人魏嘉宏之上訴利益為103,135 元,應徵 1,66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95,2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9.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8,258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5,749,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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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