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棋雄
陳宗華
陳宗弘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上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原 告 陳寶桂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松(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一六八第一項、第一七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福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杉欉、陳清松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二七六至二八0頁),所為前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上述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七0條、第一七三條、第一七五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桂 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同年八月十 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鴻霖為其監護人,此業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陳寶桂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無行 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監護人陳鴻霖為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應由原告陳寶桂之監護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四第三00頁背面),經通知其監護人陳鴻 霖承受訴訟,亦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原告陳寶桂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並進行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等程序 ,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三0二、三一 二頁)在卷可稽,應解為陳鴻霖有同意承受訴訟之意至明。三、原告陳寶桂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 (一)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二)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 權利將被侵害;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 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 獨立之訴要件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 要旨參照),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 (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一00年十月修訂九版 ,第七九0至七九五頁)。準此,經查:
(一)主參加原告陳昭陽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本件訴訟 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其僅將本訴訟兩造中之原告陳照雄、 被告陳火爐列為參加被告;又主參加訴之聲明乃為「請求 確認主參加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此有民事主 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十二頁),可徵其未將 本訴訟之兩造全部列為參加被告,核對其訴之聲明,亦非 對本訴訟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又本訴 訟兩造訴訟結果僅係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 陳仙媽公(兩者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並未侵害 主參加原告之權利,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祭祀公 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之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之選任、解任 仍須依規約或派下員員大會議決而產生,並未因本訴訟原 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而直接產生影響,又本訴訟 乃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有別,縱判決確定之既判力僅存
在本訴訟之兩造間,亦不及於主參加原告,承上說明,主 參加原告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明顯與前述主參加訴訟要 件不符,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因其仍具備獨 立之訴,無以裁定駁回,故而本院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即一 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另行處理。
(二)雖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追加主參加原告陳正昇、追加本訴訟其餘原告及被 告為主參加被告、追加主參加被告陳清和;另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 同祭祀公業。(二)確認參加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 派下權存在。(三)確認參加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 派下權不存在」(本院卷五第二四0頁),但核前開訴之 追加及變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規定不符,而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主參加原告所為原主參加訴訟縱不符 要件,亦屬另一獨立訴訟,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判決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之享祀者係「陳 仙媽」,「仙媽公」為其公號與諡號。仙媽公生於明洪武 年間,原住於福建漳州,正統年間遷移至泉州府安溪縣在 坊里大嶺后山頭鄉定居,自仙媽公定居大陸福建安溪縣起 算,其為第一世祖,於清乾隆年間,仙媽公部分裔孫陸續 自福建安溪縣移居來台,原告之渡台先祖分別各為「殿油 公」、「殿彫公」、「殿閣公」等人,承自始祖仙媽公起 算,均屬第十二世祖。嗣為慎終追遠以承繼遠開來之大統 ,遂由仙媽公後裔子孫即兩造先祖「啟永公」、「啟通公 」、「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等五人(下 稱兩造先祖五人)暨其餘仙媽公在台裔孫共計七十人等, 於清咸豐年間共同發起以「合約字」之祭祀組織體方式, 設立系爭公業,由各發起人出一大元或一中元不等,醵資 創設系爭公業,並合定於每年農曆十一月初五舉行祭典。 惟因系爭公業創設初期,未建置宗祠,故先期採「爐主」 輪值方式,辦理歷年祀典等活動。
(二)系爭公業為清咸豐年間由成員七十人醵資創設,其中涵蓋 兩造先祖五人。系爭公業於清光緒十六年與十七年間,先 後購置坐落當時屬「石碇堡」地區之宗祠房地(現屬新北 市汐止區)(下稱石碇堡祀產),及坐落當時「大加納堡 」地區之收租田地(現屬台北市南港區)(下稱大加納堡 祀產),其中石碇堡地區之宗祠房地係於清光緒十六年由
系爭公業當年輪值之繼承派下首事振春記代表系爭公業向 第三人賴港水所購得;另時屬「大加納堡」地區之收租田 地,原屬太祖仙媽公之派下裔孫五大房公記陳振春(即「 啟永公」)與其兄三大房公記榮春即「啟只公」共同繼承 其先父「殿油公」之遺產(私業田地),後因五大房與三 大房分家而各取得鬮分,然五大房公記陳振春嗣因「乏銀 別置」,致將其取得承鬮分應得之私業田地,於清光緒十 七年問將之出售予系爭公業,並立有「立撥付歸管盡根水 田契字」(原證四)。又系爭公業之享祀者「陳仙媽」之 「公號」(即仙媽公)有加冠姓稱「陳仙媽公」者,有不 冠姓稱「仙媽公」者,因此,系爭公業於清光緒十六年及 十七年間先後購置之前述二項公業祀產,於日據時代時, 對公業組織體之登記名義,其中石碇堡祀產係以「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訴外人陳彬琳 及陳欽明二人為為管理人,另大加納堡祀產係以「祭祀公 業仙媽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訴外人陳彬琳為 管理人,致有二個不同之登記公業名稱,惟均係同屬一體 。
(三)系爭公業購置上開祀產迄今已逾百年,除有數筆田產前已 遭徵收外,現存之公業祀產中,大加納堡祀產,現屬台北 市南港區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另石綻堡祀產房地,則 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公業「宗祠」原 為「土角厝」構造,嗣於五十四年間始改造為磚造建物, 改造工程費係源自某建設公司當時向系爭公業借用田地供 作巷道使用所給付之損害金及權利金,由當時負責保管與 運用該筆損害金及權利金之人即陳彬琳裔孫陳昭陽,此事 實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下稱本院四五號 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因此,前開系 爭公業祀產原即應屬系爭公業之繼承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
(四)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核發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乙案,因訴外人陳政雄、陳 碩夫、陳宗榮等人就系爭公業亦提出申報,被告遂向本院 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存在暨確認陳政雄、陳碩夫、陳宗榮 等十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由本院以一00年重訴字第二 一號受理在案,惟原告等人俱未列為該事件當事人,且被 告未究明實情,於前案起訴狀內文斷取原告等昔日和解之 文義與真意,述以『原告陳廷海等四十二人與被告陳宜坤 等十二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0號判決(下稱本院二一0號判決)原告陳佩印等
十人敗訴,經原告陳佩印等十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事件審理時 成立和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同年月三十一日陳佩印等十人撤回上訴,原告陳 廷海等四十二人撤回起訴。雙方協議往後依和解內容進行 : 原告陳廷海等四十二人就派下權不再主張,由被告陳宜 坤等十二人全權處理。……而陳宜坤等十二人則已將相關 權利讓與予陳盈達……是以被告陳宜坤等八人,亦已因讓 與其派下權而自系爭公業脫離,就系爭公業已無派下權甚 明』等語為由,認為原告業自系爭公業脫離而已無派下權 之類,故被告排除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致原告派下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然依系爭和 解書之全文,所謂「不再主張」,不等同於「無派下權」 ,即難認原告陳廷海等四十二人已自認彼等無派下權,雖 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事後竟違反委任意旨,於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代理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表示「經訴訟程序已確 知被上訴人(即陳廷海等人)係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派 下權…」云云而撤回起訴,但經本件原告陳廷海於發現上 情後,除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該訴訟 代理人保留追訴權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 等法院澄清及更正撤回起訴內容等語,顯非自認無派下權 ,而前開所陳亦經本院四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在案。
(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獨以渠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身 分而推舉系爭公業關係人即訴外人陳盈達為申報人,向新 北市汐止公所申報辦理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於檢具 之派下全員名冊中,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內, 致派下全員名冊中無原告之名籍資料,被告於九十七年三 月間開會決議制定與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內容時, 未通知原告參與,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會推選新任 管理人陳盈達時,亦未通知原告參與,並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向新北市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 證書時,宣稱其係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推選之新任管 理員,堪認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陳盈達 自行編撰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 財產清冊均未將原告等列入,致原告等派下權之完整性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對於本件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私法上權益是否存在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復因前述二項公業祀產登記名義人有別,且坐落 不同鄉(鎮、市),而使上情符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號 函意旨,故而分別聲明確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四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1.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爭執原告等人無派下權,被告等另案對陳宜坤等 人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民事起訴 狀內載「查系爭公業除前述陳廷海等三十二人曾經法院判 決確認有派下權……,本件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 三十七分之五」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 權,則原告即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致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和解書僅表示原告等人同意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不再主張,由陳宜坤等人全權處理,其真意即 原告等人雖有派下權,但不出面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或對 於陳宜坤等人之申請不再出面異議,此即陳盈達以新台幣 (下同)六千萬元促成原告陳廷海等人與陳宜坤等人和解 之目的,並非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三一二頁背 面),並經兩造以書狀同意更正(本院卷五第七至十、八六 至八七頁)如下:
(一)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之享祀者均 係陳仙媽。渡台先祖即陳仙媽公起算第十二世祖「殿油公 」、「殿彫公」、「殿閣公」等人後裔子孫「啟永公」、 「啟通公」、「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等 人暨其餘在台裔孫共計七十人,於清咸豐年間共同發起以 合約字之祭祀組織體設立系爭公業,嗣於清光緒十六、十 七年間先後購置「石碇堡」地區之宗祠房地(現汐止區, 詳如附表二)及大加納堡」之收租田地(現南港區,詳如 附表一),於日治時代,將前開公業祀產分別以「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名義登記,而產生兩 個不同登記公業名稱。
(二)「殿閣公」、「啟通公」之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一第二 八頁;「啟好公」之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一第八二頁、 「殿彫公」、「順法公」、「成業公」之繼承系統表詳如 本院卷一第九四頁;「殿油公」、「啟永公」之繼承系統 表如本院卷二第五頁。
(三)七十八年間陳宜坤、陳登灶、陳政雄、陳有燦、陳賜坪、 陳武郎、陳金龍、陳慶忠、陳金福、陳添盛、陳配、陳真 等十二人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 下員證明,經陳廷海、陳廷賢、陳萬金、陳戊杞、陳廷居 、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 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 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 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 、陳寶桂等四十二人聲明異議,七十九年間,前開陳廷海 等四十二對被告陳宜坤等十二人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 號判決陳廷海等三十二人勝訴,陳佩印等十人敗訴,陳佩 印等十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三 六號事件繫屬期間,雙方(含勝訴之原告陳廷海等三十二 人、敗訴之陳佩印等十人、被告陳宜坤等十二人)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即原告陳佩印等 十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 原告陳廷海等四十二人具狀撤回起訴(詳如本院卷三第二 六至三六頁)。
(四)原告陳昭陽對被告陳廷海等四十五人提起確認被告等四十 五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確認被告陳佩印、陳得銘、陳 邦信、陳寬仁、陳信發、陳苳菘、陳炳鎗、陳振榮、陳增 培、陳棋坤、陳棋激、陳棋竹、陳棋沛、陳棋全、陳棋芳 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陳昭陽其 餘之訴。原告陳昭陽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 六號判決駁回陳昭陽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駁回 陳昭陽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均係合約字發起設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祭祀 公業仙媽公」之設立人「啟永公」、「啟通公」、「啟好 公」、「光順法公」、「成業公」等人之後裔子孫。(六)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選任訴外人陳盈達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陳盈達編撰之系爭公業沿革書、派下系統表及 財產清冊未將原告等人列入為系爭公業派下成員。(七)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核發祭 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 內(本院卷三第四五至五三頁)。
(八)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陳宜坤等人簽立之和解書約定
「不再主張派下權」,並不等同於「派下權讓與」。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對於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陳盈達編撰 之系爭公業沿革書、派下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未將原告等人 列入為系爭公業派下成員;又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台北市 南港區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時,未 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內,顯有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 員之身分,雖被告辯稱非爭執原告等人無派下權,僅因其 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陳宜坤等人簽立之和解書約定「 不再主張派下權」云云。
2.然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 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般指廣 義的派下權)可否拋棄,實務上尚乏先例可循,惟鑑於派 下(或稱派下員)可將派下權「歸就」於公業而脫離其為 公業成員之地位,亦可依一致之決議將公業解散而分析殘 餘財產等慣例。學說上認為:派下得拋棄其因設立(原始 取得)或繼承(繼受取得),對於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 義務,即法理上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換言之,派下 得依自己之單獨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 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 下權,此與派下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其喪失之效果 僅限於喪失者之本身,並不影響得繼承該派下權之繼承人 ,循「隱居」之例,承繼其派下地位之權利者,尚有不同 ;又派下拋棄「派下財產權」(屬於狹義的派下權),僅 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 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 :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 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與上述廣義派下權之拋棄,亦有不 同(參見司法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秘台廳(一)字第 0一0六一號函),是以,前述原告於另案和解所謂「不
得再主張派下權」究係指拋棄派下身分及財產權,或指僅 拋棄派下財產權,或有其他主張,仍存疑義,被告僅因前 開和解,而將原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外,即有否認其等派 下權之意,或對原告派下權之權利義務完整性存否有所爭 議。
3.復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規定祭祀公業申報之程序為 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推舉派下現員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辦,申報時應檢附派下全員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審核無誤後進行公告,公 告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公所應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換言之,若排除在前開申報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 中之派下員,即無可能列於前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列。另 對照原告提出被告委託訴外人陳盈達申報檢附之祭祀公業 仙媽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其 中第六條「本公業派下員資料如下:(一)派下權以陳姓 仙媽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並以主管 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可徵被 排除於派下員名冊外之原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之法律關係,得否行使派下權(例如管理公業祀產、出 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均屬不明確,是以,被 告雖辯稱未爭執原告之派下權,惟實際上已將原告排除於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外,致原告派下權之完整性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之私 法上權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二)原告對系爭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者係陳仙媽,係兩造之第一世祖 ,「仙媽公」為其公號與諡號,兩造先祖即「仙媽公」後 裔子孫「啟永公」、「啟通公」、「啟好公」、「光順法 公」、「成業公」等五人暨其餘「仙媽公」在台裔孫共計 七十人,於清咸豐年間共同發起以合約字之祭祀組織體設 立系爭公業,嗣於清光緒十六、十七年間先後購置如附表 二所示之宗祠房地及附表一所示之收租田地,於日治時代 ,將前開公業祀產分別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祭祀 公業仙媽公」名義登記,而產生兩個不同登記公業名稱, 其等分別為前述「啟永公」、「啟通公」、「啟好公」、 「 光順法公」、「成業公」等五人之後裔子孫等情,業據 其提出族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一至二 一八頁、卷二第五至一五八頁)、設立緣由書(本院卷二
第一四六至一五八頁)、買賣契字文件、撥付歸管盡根水 田字、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一五九至 一九三頁)、陳盈達出具檢附之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四 五至五八頁)、系爭公業不動產取得資料及沿革(本院卷 三第一0八至一三五頁)、南港至深坑新建公路第二期工 程用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本院卷三第一六七至一六八 頁)、訴狀與收支決算報告書(本院卷三第一六九至二二 八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或父執輩等四十二人與訴外人陳宜坤等十二 人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0號判決陳廷海(即原告陳照雄、陳棋雄、陳宗弘、陳 宗華等人之父)等三十二人勝訴,陳佩印等十人敗訴,陳 佩印等十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 三六號事件繫屬期間,雙方(含勝訴之原告陳廷海等三十 二人、敗訴之陳佩印等十人、被告陳宜坤等十二人)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陳廷海等四十二人乃 同意將對系爭公業之權利全部由陳宜坤等十二人全權處理 ,而陳宜坤等十二人已將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陳盈達,即 表示其等雖有派下權,但不出面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或不 得對陳宜坤等人之申請聲明異議一情,雖提出授權書、印 鑑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撤回起訴證明書(即撤回本院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事件)、聲請撤回狀、和解書 (本院卷三第十五至三六頁)為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 本院卷三第三十頁)第一條固約定「雙方經訴訟達致共識 ,甲方(即陳廷海等四十二人)同意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不再主張,由乙方(即陳宜坤等十二人)全權處理,.. ..」等語,然所謂「派下權不再主張」究屬何意?是否有 讓售、歸就或拋棄派下權(身分權或財產權)之意? 3.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書之真意僅在以合意方式終結當時兩造 間之訴訟,原告或父執輩並無讓售或拋棄派下權之意或合 意,更無授權陳宜坤等十二人處分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此 由證人陳金池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證前開和解書之邱六郎律師於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事件所為之陳明 可資佐憑(詳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二三二至 二三八、二九三頁),復參以前開和解成立後,該事件之 兩造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代理具狀 表示「經訴訟程序已確知被上訴人(即陳廷海等人)等就 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派下權,而就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祖
厝相對人已應允斥資改建,從而本案已無訟爭必要....」 等語而撤回起訴,然陳廷海發現上情後,除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該訴訟代理人保留追訴權外, 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具狀謂「頃據兩造訴訟代理人共同於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所提撤回起訴狀,經查其內容 ,受任代理人非但背信,未按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辦理撤 狀,抑且更在該狀中擅自捏造不實之理由,指稱『... 經 訴訟程序,已確知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 派下權』云云,核與兩造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庭外和解所訂 和解書第一條... 之約定事實有違。... 和解書內所稱派 下權不再主張,並不表示如撤回起訴狀內所稱之無派下權 等語,向臺灣高等法院澄清及更正撤回起訴內容等節,有 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卷二第二六一致二 六五、二八九至三0六頁)可明,倘若前開和解書所謂「 不再主張」,即指「無派下權」之意,前案原告陳廷海何 需如此迅速具狀澄清更正。
4.再佐以主參加原告陳昭陽對本訴訟原告或父執輩提起之本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中,陳昭陽 亦同本件被告之主張,同為該案原告陳廷海等人否認,法 院經調查後亦認前開和解書所謂「不再主張」,並非「無 派下權」之意,有判決書(附於該卷三)在卷可稽,前開 歷經十餘年方判決確定,若原告或父執輩對祭祀公業仙媽 公已無派下權或讓與派下權,何需如何耗費時間、金錢以 一再以訴訟捍衛權利,是以,被告抗辯依前開和解書,原 告已無派下權云云,尚無可取。
(三)對照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 業仙媽公,管理者為陳彬琳;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登記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陳欽明(本 院卷二第一六三至一九三頁),可見前述二項公業祀產登 記名義人明顯有別,且坐落不同鄉(鎮、市),是否同一 主體,容有疑義,縱部分管理人同一,亦無法據此推論祭 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乃主體同一,況參酌原 告提出之光緒十六年買賣契字文件(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 一六0頁),有關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石碇堡地區祠堂房 地),自始以「陳仙媽公」首事振春記承買,另紙光緒十 七年之「立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有關附表一所示土 地(即大加納堡地區土地)則載明「..向與大祖仙媽公首 事裔孫源春、協芳等同出首歸管,....交付「仙媽公」首 事裔孫源春、協芳等掌管... 永遠為煙祀業... 」,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承買日期相差一年,但出名者即有「陳仙 媽公」首事、「仙媽公」首事之別,又酌以原告提出之明 治三十二年十月立收契券字(本院卷三第一一0頁),亦 載大加納堡之土地承買人為「仙媽公」,日據時期之土地 台帳、地租領受證書、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舊土地登記簿等 資料(本院卷三第一一二至一三五頁),顯示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多載為「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 」,附表二所示土地則均載為「陳仙媽公」、「祭祀公業 陳仙媽公」,可徵原告主張其等先祖設立祭祀公業後,確 有分別以「仙媽公」、「陳仙媽公」名義出名者,因此, 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 主體,尚難盡信,但不影響原告均係前開二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原告主張使上情符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號 函意旨,故而分別聲明確認,亦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陳棋雄、陳宗弘、陳宗華、陳照雄、陳萬 金、陳廷賢、陳宏志乃系爭公業設立人「啟通公」之後裔 子孫,原告陳寶桂乃「啟好公」之後裔子孫,原告陳阿波 、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 陳溪田乃「光順法公」之後裔子孫,原告陳德菱、陳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