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2號
SLDV,100,重訴,112,201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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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主參加原告 陳昭陽
追加主參加 陳正昇
原   告
上二人共同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即原  告 陳照雄
追加主參加被告
即原  告 陳宗弘
      陳棋雄
      陳宗華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寶桂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主參加被告
即被  告 陳火爐
追加主參加被告
即被  告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即陳福長之繼承人)
      陳清松(即陳福長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追加主參加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
國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 一)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二)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 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 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 立之訴要件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 旨參照),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 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一00年十月修訂九版,



第七九0至七九五頁)。經查:主參加原告陳昭陽於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主參加被告陳照雄陳火爐等人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簡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然 其僅將本訴訟兩造中之原告陳照雄及被告陳火爐列為參加被 告;又主參加訴之聲明乃為「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為祭祀公 業仙媽公管理人」,此有民事主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 卷五第十二頁),可徵其未將本訴訟之兩造全部列為參加被 告,又核對其訴之聲明,亦非對本訴訟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其自身有所請求,另本訴訟兩造訴訟結果僅係關於原告對 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兩者簡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否,並未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蓋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十六條「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 理人之選任、解任仍須依規約或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而產生, 並未因本訴訟原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而直接產生影 響,承上說明,主參加原告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明顯與前 述主參加訴訟要件不符,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 因其仍具備獨立之訴,無從以裁定駁回,故而本院改以另一 獨立訴訟即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另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嗣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追加主參加原告陳正昇、追加本訴訟其餘原告及被告為 主參加被告、追加主參加被告陳清和;另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 業。(二)確認參加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三)確認參加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本院卷五第二四0頁),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 變更,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主參加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乃經主參加被告所不



同意。又主參加原告原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前者係「確 認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後者則「(一)確認祭 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 二)確認參加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三)確認參加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二)又本訴訟原告陳清和早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業已具狀撤 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二五七、三00 頁)而脫離訴訟,主參加原告追加非本訴訟兩造之當事人 為主參加被告,除與前述主參加要件明顯不符,更不符本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另變更後聲明亦與本訴訟之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無關。再者,本訴訟係於一00年三月二十 四日繫屬本院,主參加原告早於本訴訟繫屬本院不久之一 00年八月二日自行具狀陳報書證,並載明本訴訟原告為 陳棋雄陳照雄等五十四人(即原起訴原告之人數)確認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存在/ 不存在(本院卷三第六一頁 ),復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再行具狀補呈證物並載明 本訴訟之案號(本院卷四第八五頁),可徵主參加原告早 已知悉本訴訟繫屬本院及知悉當事人資料,卻遲至本院協 同兩造會同進行爭點整理、協商和解,欲進行最後言詞辯 論前,方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且不合主參加訴訟要件, 經本院通知改以獨立訴訟進行後,才為前開追加及變更聲 明,顯然妨礙主參加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甚明。(三)復查,主參加原告陳昭陽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對本訴訟原 告陳棋雄陳照雄陳宗弘陳宗華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廷 海、原告陳齊營之被繼承人陳其銳、原告陳阿波之被繼承 人陳太陽、原告陳皆得之被繼承人陳秋木、原告陳丁乙陳丁二之被繼承人陳裕鎧、原告陳培滄陳培嘉陳培峯 之被繼承人陳先進、原告陳德菱陳阿坤之被繼承人陳火 崙、本訴訟原告陳萬金陳廷賢陳宏志陳寶桂、陳石 井、陳溪田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丁茂陳裕旭陳秉琳陳福長等人提起確 認其等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本件主參加原告陳昭陽 之起訴,陳昭陽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 年度上更(三)字第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六四七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主參加原告陳昭陽固於 前開訴訟係訴請確認前開原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而主參加原告於前開訴訟中業已主張「祭祀公業



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係屬不同祭祀公業,又 主張本件附表一所列土地為其曾祖陳彬琳個人私業,並非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公業,但自認附表二所列土地為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之公業,且未否認前案被告即前列本訴訟原告 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前案被告即前列本訴 訟原告於前案同自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乃兩造先祖所共同 設立等節,均經前案兩造列為重要爭點而辯論,並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定,此詳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四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十八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第九二號判決 書。基此,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對於本訴訟之當事人及繫 屬本院等情早已知悉,已見前述,而本訴訟原告之主張、 攻防、證據資料等亦為其於前案歷經十餘年之審理期間均 所知悉,卻遲至本訴訟最後言詞辯論前方提起不合主參加 訴訟要件之訴訟,經改以獨立訴訟進行後,再為前開追加 及變更聲明,顯然係為妨礙主參加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 終結。
(四)另參以本院業已通知主參加原告所為主參加訴訟另以獨立 新案審理(即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並訂期通 知主參加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詎主參加原告於獨立新案審理時,竟僅於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具狀追加本訴訟其餘當事人為被告,不另追加原告 及變更聲明,更當庭陳稱僅為確認主參加原告之管理人身 分存在(詳見該卷第二五一、三一0頁),益徵主參加原 告確係為拖延、妨礙參加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而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至為酌然。
三、綜上各節,主參加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主參加 原告所為原主參加訴訟縱不符主參加訴訟要件,亦屬另一獨 立訴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另行審理,不因 前開駁回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四、爰依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五條、第七八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登記在「祭祀公業仙媽公」名下之祀產土地登記謄本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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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部 │地│面積(│民國100年1 │土地所有權部 │
│ ├────────┬──┬──┬───┤目│平方公│月公告現值(├───────┬───┤
│ │市(縣)區(鎮)│段 │小段│地號 │ │尺)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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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02 │建│ 14│ 117,643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2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 │田│ 2473│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3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2 │田│ 90│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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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6 │田│ 4991│ 115,278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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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7 │田│ 662│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6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8 │田│ 161│ 117,037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7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6-9 │田│ 21│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8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7 │田│ 323│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
│9 │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 四 │227-2 │田│ 61│ 113,000元│祭祀公業仙媽公│陳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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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登記在「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名下之祀產土地登記謄本 與建物資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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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標 示 部 │地│面積(│民國100年1 │土 地 所 有 權 部 │
│號├────────┬──┬──┬──┤目│平方公│月公告現值(├───────┬────┤
│ │市(縣)區(鎮)│段 │小段│地號│ │尺) │平方公尺) │所 有 權 人 │管理人 │
├─┼────────┼──┼──┼──┼─┼───┼──────┼───────┼────┤
│1 │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南港│ 8 │建│ 954 │ 38,400元 │祭祀公業陳仙媽│陳彬琳 │
│ │ │ │子 │ │ │ │ │公 │陳欽明
├─┼────────┼──┼──┼──┼─┼───┼──────┼───────┼────┤
│2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 │ │ │ │ │課稅現值: │ │祠堂現住│
│ │之祭祖祠堂建物門│ │ │ │ │ │49,600元 │ │人兼看管│
│ │牌號碼:新北市汐│ │ │ │ │ │ │ │人:陳有│
│ │止區合順街18巷17│ │ │ │ │ │ │ │傳(係陳│
│ │號 │ │ │ │ │ │ │ │福壽之子│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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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