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21號
SLDV,100,訴,721,2013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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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菀儀
      魏菀秋即魏于婕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盧心匏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戴睦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即魏于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盧心匏魏培修魏培軒魏菀儀魏菀秋即魏于婕電達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就上訴人盧心匏魏培修、魏 培軒、魏菀儀魏菀秋即魏于婕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801 ,3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上訴人盧心匏魏培修、魏 培軒、魏菀儀魏菀秋即魏于婕電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 為223,024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092 元、3,645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91,595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9.7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01,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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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