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21號
SLDV,100,訴,721,201302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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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魏石松
      高錦來
      高忠維
被上訴人  戴睦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魏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高錦來高忠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魏石松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61,988 元,上訴人高錦來高忠維部分核定為9,260, 366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 279 元、139,159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魏石松部分:
〈91,595元(起訴時1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3.96+45.1 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5,044元(起訴時163地號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11.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4,865元( 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8,461,988元



高錦來高忠維部分
91,595元(起訴時1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99.3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58,571元(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9,260,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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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