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旭成即魏士倫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為一部判決,就餘未判決部分,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零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 起本訴,固曾因被告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為魏 祿賢,已另行審結)占用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併列為被告,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四第41頁),惟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 於100 年5 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內尚強調自己與魏祿賢為共有 人,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再次確認其所撤回訴訟之被告 ,於系爭房屋,表示並未撤回意思明確(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1號卷五第214 、216 頁),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其共有之土地部分,自仍屬原告起訴應予審判 之部分。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訴訟中對於 被告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8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 5 月25日再行追加58,57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 卷二第90頁),該擴張請求並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原告所提 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 139 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尚屬有據,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 人共有,應有部分占1/900000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1 部分,面積108.06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暨地 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因原告復自他共有人中之戴朝福、魏朝財轉讓其 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 債權之1/5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16 元,及其中286,144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8, 572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同路段132 號,最初為魏泉( 亦名福泉,即魏萬生、魏祿賢之曾祖父,被告之高祖父)約 於民國前30年左右,經其兄魏登波同意後所興建、居住。該 房屋先由魏泉之子魏王、魏米糕(早夭)繼承,再由魏王之 子魏清水、魏敏同繼承共有,後因魏清水居住部分老舊,部 分改建為系爭房屋,魏清水亡故後,由魏清水之子魏義盛、 魏文欽、魏祿賢繼承共有;魏義盛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 魏孝存。80年12月17日魏文欽、魏祿賢又向魏孝存購得其應 有部分;88年10月14日,魏文欽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 被告。系爭土地於民國6 年以前,魏登波擁有應有部分。另 依據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5 月24日之一份民事爭訟調停 調書謄本顯示,魏王、魏米糕與其伯、叔魏登波、魏登雲之 住所,同為台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嗄嘮別五百叁拾叁 番地,並就另二筆土地有共業耕作之事實。而歷年來,系爭
土地中之共有人魏協興、魏廖旦應繳付之地價稅,均由被告 與魏祿賢繳納等情。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 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0、99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1號卷一第92頁)、地籍圖騰本(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 1289號卷一第11、100 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17至18、105 至106 頁)、電 費收據2 紙(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一第21頁背面) 等件為證。本院並於99年5 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命 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G1部分,面積為108.06 平方公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現況,並未爭執,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其為共有人乙節,亦自認無訛(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1號卷二第10頁),均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關於系 爭土地「分戶」所取得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茲析述如 下:
(一)第按同一標的物有債權與物權併存時,應以物權之效力為 優先。又按日據時台灣繼承制度固受日本法律觀念導入之 影響,將日本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造成因戶主死 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戶主繼承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繼承被繼承人 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分戶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 者,對於原來之家就發生喪失繼承權之習慣。惟此僅涉及 繼承權得喪之判斷,尚與分戶後當然在分戶所在地取得使 用權,應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533 地號,該土地於民國前6 年,魏登波因與魏王、魏米 糕、魏登雲同在該土地上共業耕作之事實,堪認魏登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因魏登波之弟魏泉於民國前 30年分戶,經魏登波之同意而興建,被告嗣因魏文欽贈與 而繼受取得房屋基地使用權,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 128 至129 頁)、門牌證明書1 紙(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31號卷二第166 頁)、魏氏大族譜封面及第103 頁影本 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 、魏王(含魏米糕、魏清水、魏敏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各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9 至172 頁)、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為「魏清水 2 人」之房屋稅單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 第173 至175 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公契、契稅繳款書各 1 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 、系爭房屋之贈與公契、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各1 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8 至180 頁 )、魏敏同之舊戶籍謄本乙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二第181 至184 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 稱:不能因有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或向他人購買現在之建 物而取得使用其基地的權利,從上開房屋房屋稅單的折舊 年份與建築特質,占有人最早只可能是在日據時期後占有 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日據時期占有情形,應與現在不符 ,至日據時期後占有興建的房屋亦難認就是現在所占用系 爭土地的房屋。縱日據時期即有占用之事實,因早期農業 社會生活普遍貧困,有可能是借住別人所有的房屋,當時 戶籍謄本之記載只能證明其祖先或前手曾居住於該土地之 上,不能證明在該土地上有自己的房屋,被告諸多前手間 之買賣均無效等語。
(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所主張使用權之 性質即已自承:「我們主張的權利全部都是債權,有些是 因為兄弟分戶地主同意建屋使用,有些是買賣契約但沒有 交付」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1 號 卷二第317 頁),因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非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之當事人 ,且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請求,性質上為物權的 請求權,參照首揭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優先於被告本於債 權性質的使用權,故上揭抗辯的使用權原不得對抗原告之 請求。又查:縱認被告確有上揭分戶使用,並有遞連繼受 房屋之事實,惟其特徵在於其先祖或前手係自原土地所有 權人魏登波分戶而來,且經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然參照 前揭意旨,分戶至多表示魏登波之兄弟喪失本家之繼承權 ,並非分戶後在本家土地上之使用權亦分裂,並嗣後具有 物權的效力而傳於後代。故即使在日據時期有分戶之事實 ,在分戶後於系爭土地上的建屋使用,至多為使用借貸之 性質,並不具有足以對抗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之權利。(四)被告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權利,並以其為土地 所有權人魏協興、魏廖旦繳納地價稅資為說明,有其所提 出歷年繳納魏協興、魏廖旦之地價稅單1 份(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0 至207 頁,上面均記載:○○
○土地使用人:魏祿賢等九人)可參。惟依上述,魏協興 、魏廖旦的所有權係直接自魏登波所繼受取得,則縱使被 告所述為真正,但既已分戶,為何又替本家之土地部分繳 納地價稅?故代為墊付地價稅之原因應非被告所述之原因 ,被告之答辯顯有矛盾,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辯詞尚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並 不可取。故被告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其應拆 除系爭房屋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8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均前臨北投區約20公尺寬之中央北路,來往車輛 頻繁,西通關渡大肚路至淡水,東通至復興崗、政戰學校, 路對面為捷運北投機廠,148 巷通往公園,人煙較少,為本 院於100 年10月6 日履勘時製有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56頁),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資認定。而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至95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25,844元、自96年1 月至98年1 月為2631 8.4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為27,101.6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以上揭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 尚高、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本院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又 原告因受讓自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中之戴朝福、魏朝財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應占所得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債權之
1/5 (0.2 ),有戴朝福與原告間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訂 之債權贈與契約書、魏朝財於99年4 月23日同意將債權讓與 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81號卷第 31、30頁)。是自原告起訴回溯5 年及審理期間1 年之被告 占用期間(95年5 月25日至101 年5 月25日)其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72,438 元(計算方式:被告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1 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25844 ×5%×220/365 ×10 8.06×0.2 +26318.4 ×5%×3 ×108.06×0.2 +27101.6 ×5%×(2 +146/365 )×108.06×0. 2 =172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G1 部分,面積為108.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38 元 ,及其中143,072 元(172438-29366 = 143072 ) 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9,366元【27101.6 ×5%×366/365 ×10 8.06×0.2=29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5 月25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達請求賠償之目的,其 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 表: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
├───┬───────────┬─────────┤
│主文 │被告 │被告應(連帶)負擔│
│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一 │魏金昌 │0.08211 │28/341 │
├───┼───────────┼────┼────┤
│二 │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0.05641 │11/195 │
│ │、陳秀梅、陳天文、陳姿│ │ │
│ │伊、陳莉評、陳麒安、陳│ │ │
│ │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 │ │
│ │、魏信戎 │ │ │
├───┼───────────┼────┼────┤
│三 │魏陳雄 │0.05921 │9/152 │
├───┼───────────┼────┼────┤
│四 │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0.01966 │8/407 │
│ │、魏嘉萱、魏愷志、魏雅│ │ │
│ │苓 │ │ │
├───┼───────────┼────┼────┤
│五 │魏石松 │0.08302 │22/265 │
├───┼───────────┼────┼────┤
│六 │高忠維、高錦來 │0.09085 │1/11 │
├───┼───────────┼────┼────┤
│七 │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0.012778│23/780 │
│ │、魏美娟、魏志遠、魏燕│ │ │
│ │萍、盧心匏、魏培修、魏│ │ │
│ │培軒、魏菀儀、魏菀秋、│ │ │
│ │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 │ │
│ │、高秀婷、高美雯 │ │ │
├───┼───────────┼────┼────┤
│八 │魏祿賢、被告 │0.09880 │74/749 │
├───┼───────────┼────┼────┤
│九 │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0.10517 │59/561 │
│ │、江烽華、江順堡、江國│ │ │
│ │城、江金城 │ │ │
├───┼───────────┼────┼────┤
│十 │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0.03548 │11/310 │
│ │興、魏彩銀、魏足娟、陳│ │ │
│ │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 │ │
│ │梅 │ │ │
├───┼───────────┼────┼────┤
│十一 │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0.05133 │29/565 │
│ │峯、魏春金 │ │ │
├───┼───────────┼────┼────┤
│十二 │魏文欽 │0.01331 │10/751 │
├───┼───────────┼────┼────┤
│十三 │李罕、魏志明、魏志宗、│0.01574 │2/127 │
│ │魏吉妮 │ │ │
├───┴───────────┴────┴────┤
│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
├───┬───────────┬────┬────┤
│十四 │魏金昌 │0.034836│17/488 │
├───┼───────────┼────┼────┤
│十五 │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0.028853│3/104 │
│ │、陳秀梅、陳天文、陳姿│ │ │
│ │伊、陳莉評、陳麒安、陳│ │ │
│ │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 │ │
│ │、魏信戎 │ │ │
├───┼───────────┼────┼────┤
│十六 │魏陳雄、魏嘉宏 │0.030285│1/33 │
├───┼───────────┼────┼────┤
│十七 │魏根泉、魏銖銘、沈含笑│0.010075│4/397 │
│ │、魏嘉萱、魏愷志、魏雅│ │ │
│ │苓 │ │ │
├───┼───────────┼────┼────┤
│十八 │魏石松 │0.042539│2/47 │
├───┼───────────┼────┼────┤
│十九 │高忠維、高錦來 │0.046563│21/451 │
├───┼───────────┼────┼────┤
│二十 │魏麗真、魏如冰、魏秀菁│0.065490│26/397 │
│ │、魏美娟、魏志遠、魏燕│ │ │
│ │萍、盧心匏、魏培修、魏│ │ │
│ │培軒、魏菀儀、魏菀秋、│ │ │
│ │高秋月、高秀芳、高秀琴│ │ │
│ │、高秀婷、高美雯、魏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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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魏祿賢、被告 │0.050635│4/79 │
├───┼───────────┼────┼────┤
│二十二│江秀美、江張富、江皇城│0.053901│38/705 │
│ │、江烽華、江順堡、江國│ │ │
│ │城、江金城 │ │ │
├───┼───────────┼────┼────┤
│二十三│魏彩雲、許魏彩蓮、魏順│0.018186│1/55 │
│ │興、魏彩銀、魏足娟、陳│ │ │
│ │魏玉蘭、魏吉雄、陳魏玉│ │ │
│ │梅 │ │ │
├───┼───────────┼────┼────┤
│二十四│程潘秀英、魏椿龍、魏春│0.026306│1/38 │
│ │峯、魏春金 │ │ │
├───┼───────────┼────┼────┤
│二十五│魏文欽 │0.006799│1/147 │
├───┼───────────┼────┼────┤
│二十六│李罕、魏志明、魏志宗、│0.008069│1/124 │
│ │魏吉妮 │ │ │
├───┴───────────┴────┴────┤
│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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