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31號
SLDV,100,訴,1431,20130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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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萍
      王國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334 元【計 算式:(0000000×166.35/1190.27)+(226600×114.07/ 362.3)=3643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955 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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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