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黃士諒
黃士詠
黃劉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柒仟零伍拾肆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七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各負擔五十七分之十六。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得為假執行。被告黃瑞祥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贈與、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6 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22 3 萬5683元;復於101 年11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經本院闡明後,當庭變更如現在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訴外 人黃瑞忠與被告2 人均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9 月26 日死亡,原告3 人為其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表示欲贈與黃 瑞忠100 萬元,惟未履行,爰依贈與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 萬元。被告雖稱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云云,惟原
告否認贈與人黃劉阿市有向受贈人黃瑞忠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黃瑞忠亦未受有撤銷贈與之表示;且黃劉阿市對黃瑞 忠之贈與,為母親對子女之照顧,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 與,依法應不得撤銷;又系爭100 萬元並非定期給付之贈與 ,不因黃劉阿市死亡而失其效力。另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於91 年12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入院急救後,已無意識及分辨能力 ,如何能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自帳戶轉帳支 出254 萬元,及匯款32萬元予被告黃瑞祥,更不可能於死亡 後之同年月17、18日提領生前出售股票之所得184 萬7054元 ,足見前開金錢總計470 萬7054元,均屬黃劉阿市之遺產( 下稱系爭財產)。被告黃瑞祥明知系爭財產為黃劉阿市之遺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卻冒用黃劉阿市印章、印文領取 ,顯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黃瑞祥領取系爭財產,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 ,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祥 將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一併請求 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除因工作賺取而留存之金 額外,尚有每月至少2 萬元之租金、配偶死亡後之半額月退 俸及奠儀等收入,並可贈與被告黃麗美及訴外人黃瑞忠各 100 萬元,足見其非無資力。被告主張黃劉阿市無工作收入 ,其所遺之股款及存款,均為被告黃瑞祥交由其保管,並非 黃劉阿市之遺產云云,即非事實,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前於91年8 月15日將60萬元轉帳予被 告黃瑞祥,已足以支付醫療費;又黃劉阿市死亡後,其互助 會金由被告黃瑞祥標取,當由其繳納死會會款;黃劉阿市死 亡後收取之奠儀金,亦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是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黃劉阿市遺產應扣除醫藥費、互助會款、喪葬費等費 用,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瑞祥應給付470 萬7054元予原 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黃劉阿市所遺遺產,由兩造各 依訴外人黃瑞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第一項、第二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麗美則以: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為照顧訴外人黃瑞 忠,曾於88年間在萬通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存入100 萬元,並囑被告黃麗美按月給付黃瑞忠2500元零用金及代繳 健保費,至91年5 月7 日止,該帳戶尚餘72萬3749元。嗣因 黃劉阿市將該餘款全數轉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即未再受託處理黃瑞忠零用金之贈與事宜。是被繼承人 黃劉阿市並無贈與訴外人黃瑞忠100 萬元之意。即令有贈與
之意,被告黃麗美既非贈與人,原告請求其給付100 萬元, 顯無理由。又黃劉阿市將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並終止被告 黃麗美委託處理之權限,足見黃劉阿市就未移轉部分有撤銷 贈與之意,黃瑞忠生前亦無反對之表示,是黃劉阿市與黃瑞 忠間之贈與,就未移轉部分業已撤銷。且黃劉阿市為照顧黃 瑞忠而按月給付零用金及健保費,其性質應為一身專屬的定 期給付贈與,於黃劉阿市死亡後,未履行部分已失其效力, 復兩造均非贈與關係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瑞祥答辯除與黃麗美相同者外,另補陳稱略以:訴外 人黃劉阿市在萬通銀行帳戶存入100 萬元,乃其個人理財行 為,其固曾指示被告黃麗美給予黃瑞忠零用金及代繳健保費 ,應係黃劉阿市逐筆給付黃瑞忠零用之款項,其當時並未向 黃瑞忠為100 萬元之贈與意思表示,是黃劉阿市與黃瑞忠根 本未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且黃 劉阿市生前雖曾向被告黃麗美表示,將贈與100 萬元予黃瑞 忠,惟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黃麗美,其並未向黃瑞忠 為之,且黃劉阿市唯恐黃瑞忠取得該100 萬元後花用殆盡, 故未將該款項交予黃瑞忠,足見黃劉阿市根本不欲黃瑞忠知 悉贈與乙事。原告主張有贈與乙事,應舉證證明之。退步言 ,縱黃劉阿市與黃瑞忠確有成立1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則該 債務於黃劉阿市死亡後,應由公同共有財產清償之,而非由 被告負擔,且亦應扣除已給付黃瑞忠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顯無理由。另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 並無工作收入,自76年起,被告黃瑞祥即將大部分之工作收 入以現金方式交予黃劉阿市保管並代為理財,是黃劉阿市名 下之存款、股票實際上均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非黃劉阿市 之財產。黃劉阿市生前欲將系爭財產返還,故將所需之憑證 、印鑑、存單等文件均交予被告黃瑞祥,足見系爭財產為黃 瑞祥所有。退步言之,系爭財產亦經黃劉阿市於生前同意, 將之贈與被告黃瑞祥,並由黃瑞祥受領,是系爭財產並非黃 劉阿市之遺產,黃瑞祥受領系爭財產並無不法,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訴外人黃瑞忠至少於98年6 月12日前,即已知悉 系爭財產由黃瑞祥領取之事實,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7日始 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2 年時效。又依原 告所述,系爭財產為黃劉阿市之遺產,並向被告黃瑞祥主張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其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其未將黃麗美列為原告,顯不適格。再退步言,被告 黃瑞祥為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墊付之喪葬費、醫療費、互助會
欠款等費用,及自76年9 月起迄91年12月黃劉阿市死亡時, 代黃瑞忠墊付黃劉阿市之扶養費用121 萬6545元,應自原告 之請求額中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去世,繼承人為黃瑞忠、 黃瑞祥及黃麗美。
㈡、黃瑞忠於98年9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劉瑟芳、黃士 諒及黃士詠3 人。
㈢、被告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被繼承人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領取254 萬 元。
㈣、被告黃瑞祥於91年12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73 萬27 04元及11萬4350元,合計184 萬7054元。㈤、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黃瑞 祥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
㈥、被告黃瑞祥曾支付被繼承人黃劉阿市醫藥費臺北國泰醫院17 萬3633元、花蓮門諾醫院9 萬4621元、看護費8 萬元、互助 會15萬元。
㈦、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喪葬費合計45萬331 元。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照贈與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70 萬70 54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劉阿市所遺遺產,有無理由?七、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贈與10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忠與被告2 人 之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與訴外人黃瑞忠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間存有100 萬元之贈與契約,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舉證人謝劉惠子為證。惟依證人謝劉惠子證述:( 你於99年 度家訴字第53號案件中提到黃瑞祥、黃瑞忠、被告黃麗美的 父親過世時,黃劉阿市打電話給被告黃麗美請他寫拋棄書給 黃瑞祥,問被告黃麗美要多少錢,被告黃麗美說黃瑞忠要多 少就多少,黃劉阿市要給大哥100 萬元,被告黃麗美說大哥 100 萬元,她就100 萬元?) 是,是在出殯前2 天,問姐姐 (按黃劉阿市) 說,姐夫的遺產要如何處理,她說有問被告 黃麗美要多少,才寫拋棄書給黃瑞祥,黃麗美說大哥( 按黃 瑞忠) 多少,我就多少,我姐姐說給黃瑞忠100 萬元,黃麗 美就說,我就100 萬元,這是我姐姐親口跟我說的;( 你姐 姐有說這200 萬元,從何而來?) 我姐姐生病在國泰醫院, 我去照顧他,…我姐姐沒有說這200 萬元怎麼來的,但我想 應該是指黃瑞祥要給他們200 萬元,房子給黃瑞祥繼承,也 是給他用,我姐姐沒有明講,但我聽起來應該是這樣的意思 等語。參照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9頁) 為訴外人黃瑞忠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事件起訴時, 由訴外人黃瑞忠口述,原告黃劉瑟芳為其代筆之起訴狀記載 :「①父親於10年前88年10月29日去世,父親在世時,告知 繼承人之一的原告( 大哥;按指黃瑞忠) 財產分配事項,原 告( 大哥) 現金100 萬元,被告( 妹妹;按指被告黃麗美) 現金100 萬元,被告( 三弟;按指被告黃瑞祥) 繼承留下的 房子一棟,也告知所分配的現金100 萬元,是由被告( 三弟 ) 拿出來給付原告( 大哥) 和被告( 妹妹) ,後來父親去世 由母親處理財產分配事項( 現居住台南的長輩也是母親的妹 妹,也詳知此事) 原告( 大哥) 遵照父母親的安排和交待, 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原告( 大哥) 本人的印鑑證明,原告本 人一家四口的戶籍謄本和印章,把資料備齊之後,交給母親 去辦理房子過戶給被告( 三弟) ,房子也於89年1 月6 日順 利過戶到被告( 三弟) 的個人名下,但原告( 大哥) 到今天 還沒有拿到現金100 萬元,但被告( 妹妹) 的現金100 萬已 經領走了。…」等語。另原告黃劉瑟芳於前開案件中亦自承 :「①這是10年前,父母親在生前口頭上的安排,大哥( 按 訴外人黃瑞忠) 和妹妹( 按被告黃麗美) 二人蓋章,拋棄房 子的繼承權,房子讓給三弟( 按被告黃瑞祥) ,而由三弟拿
錢出來,分給大哥和妹妹,妹妹房子的錢現金100 萬元,妹 妹在7 年前91年12月10日,母親過世的前5 天就領走,轉匯 到妹妹自己2 個子女的帳戶內,但大哥房子的錢現金100 萬 元,大哥到今天還沒有拿到。……⑥大哥相信10年前,母親 親自積極處理三弟房子的過戶和在銀行積極處理大哥及妹妹 二人房子的錢的過程,大哥忠厚老實,基於親情與信賴之心 ,直到2 年前,大哥生病生活陷入困境,才向弟妹二人多次 催討要拿回大哥房子的錢,但弟妹二人一直是不理不睬…」 等語。是依證人謝劉惠子所述,及訴外人黃瑞忠及原告黃劉 瑟芳於另案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事件中所述,縱認屬實。亦 係訴外人黃瑞忠、黃劉阿市與被告2 人就其等父親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由被告黃瑞祥分得房子,另給付訴外人黃瑞忠 、黃麗美各100 萬元。職是,依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黃瑞忠於 另案前開主張之100 萬元,顯非來自黃劉阿市之贈與。縱若 ,確有原告前開另案主張被告黃瑞祥曾依前開協議交付100 萬元予黃劉阿市,由黃劉阿市以自己名義,開立定存帳戶, 每月固定匯出定存利息予訴外人黃瑞忠提領使用等情之事實 ,此100 萬元既係被告黃瑞祥依前開協議給付,自應由黃瑞 忠受領,而黃瑞忠於黃瑞祥交付前開100 萬元時,既同意依 母親即黃劉阿市之安排,以黃劉阿市之名義開立定存等方式 處理,則與黃劉阿市間就此100 萬元,應係另成立類似消費 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顯與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同。 況本件被告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前開分割協議,及曾依前開 協議交付100 萬元予黃劉阿市之事實。準此,縱認證人謝劉 惠子前開所證可採,亦僅得證明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無得證明訴外人黃瑞忠與黃劉阿市間有100 萬元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有其所主張之 黃劉阿市生前贈與黃瑞忠100 萬元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70 萬70 54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
瑞祥未經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同意,於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 12日16時30分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翌日20時10分因 病情危急,要求自動出院,同月15日死亡前,於加護病房期 間,在91年12月13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254 萬元,第一銀行帳戶32萬元,匯入 其個人帳戶,因而受有286 萬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 明細表、匯款單、加護病房轉入、轉出紀錄等為證( 本院卷 ㈠第18頁、70頁至72頁) ,被告黃瑞祥復不爭執曾於91年12 月13日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惟辯稱:前開黃劉阿市帳戶內之 金錢,係其於黃劉阿市76年間退休後迄91年間母親過世止, 除每月固定給予母親黃劉阿市2 萬元生活費用外,每月另交 付約5 、6 萬元予母親,由其代為理財,母親帳戶上之金錢 及股票,均係伊委託母親理財之金錢,母親91年間生病後, 即託伊妻子洪燕燕領出,或處分返還伊云云。並舉證人洪燕 燕、林素如為證。而證人洪燕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婆婆( 按即黃劉阿市) 帳戶裏的錢及股票,都是伊先生即被告黃瑞 祥交給婆婆黃劉阿市去理財的,後來婆婆身體不太好,在其 往生前1 個月,跟伊說帳戶裏的錢是伊等的,要伊趕快領出 來,匯到黃瑞祥的帳戶云云,惟證人洪燕燕為被告黃瑞祥之 配偶,兩者利害關係一致,且證人洪燕燕於本院審理時亦另 證述:除了生活費2 萬元外,黃瑞祥還會拿1 次約2 萬元的 錢給黃劉阿市投資理財,黃瑞祥不會每次拿錢都跟伊說,只 有說拿錢給媽媽,大約是2 萬、2 萬,這是拿錢給媽媽後, 事後告訴伊的云云( 本院卷㈡第42頁) ,與原告黃瑞祥前開 所稱:除2 萬元生活費外,自76年起每月尚約1 次拿5 、6 萬元予媽媽,這件事太太( 按即洪燕燕) 並不知情云云,顯 有不同。承上可知,被告黃瑞祥與證人洪燕燕間,就證人洪 燕燕是否知悉被告黃瑞祥除給付2 萬元生活費予訴外人黃劉 阿市外,是否另有交付金錢予黃劉阿市代為理財所述不一, 且兩者就每次交付之金額為2 萬元或5 、6 萬元,亦不同。 再參酌,證人洪燕燕及被告黃瑞祥所述,黃劉阿市於76年退 休後,吃住即與證人洪燕燕、被告黃瑞祥一起,給予黃劉阿 市的2 萬元生活費為零用金等語( 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 42 頁 、第77頁背面) ,依其等所述,可知黃劉阿市76年後 ,吃、住等開銷均由證人洪燕燕與被告黃瑞祥所支應,衡情 ,其每月之固定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甚少。苟被告黃瑞 祥前開所述,每月另有交付5 、6 萬元予黃劉阿市為真實, 則黃劉阿市,每月固定收入約有7 、8 萬元,如以每月平均 支出1 萬元計算,每月應尚有結餘6 、7 萬元,1 年約有72
萬至84萬元之譜,至黃劉阿市死亡之91年12月15日間,已歷 約15年,累積金額亦應達上千萬元,惟黃劉阿市91年12月15 日死亡,其名下之財產,僅本件爭訟合計之470 萬7054元, 與附表所示帳戶存款餘額合計1 萬534 元與少數股票零股, 差距顯然過大。又被告黃瑞祥既自承曾每月給付2 萬元之生 活費或零用金予黃劉阿市,且黃劉阿市生前標得之會金,遺 留之死會會款15萬元,亦為其所支付,顯見黃劉阿市生前並 非無財產,何以黃劉阿市死亡前後,於其帳戶內之金錢及股 票,均係被告黃瑞祥所有,而無其自身之財產?再者,被告 黃瑞祥自承88年間起,其使用之銀行帳戶,僅有薪資轉帳之 存款帳戶,無其他銀行帳戶等情( 本院卷㈡第248 頁背面) ,然依其庭陳之88年3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轉 帳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亦無每月均有1 次提領約5 、6 萬 元,或當日連續提領5 、6 萬元現金之記錄,上開往來明細 雖自89年3 月起每月均有提領現金6 萬5000元至9 萬元間之 現金,惟依前開明細資料所示,其持續提領至91年12月16日 止,惟依證人洪燕燕所證,黃劉阿市於91年5 月間住院,期 間曾有出院,但當日又急診回醫院,直至12月間去世前,都 在醫院等情( 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足見91年5 月間至91 年12月間黃劉阿市已住院治療,衡情當無法為被告黃瑞祥繼 續理財,惟上開帳戶仍有每月繼續提領每月6 萬5000元至8 萬5000元現金之情,且於91年12月15日黃劉阿市死亡後之同 年月16日仍有提領現金8 萬元,顯見上開現金之提領,應與 被告黃瑞祥所辯給付每月5 、6 萬元予黃劉阿市之事實無涉 。是以,前開薪資轉帳帳戶之明細,亦無法佐證其曾每月每 次交付5 至6 萬元予黃劉阿市之事實,此有系爭帳戶明細在 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253 頁至264 頁) 。況依證人洪燕燕所 述,其自黃劉阿市之帳戶91年12月13日提領之254 萬元及同 年12月13日委託出售股票交割後於同年91年12月17日及18日 分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取173 萬 2704元及11萬4350元,均係同日匯入被告黃瑞祥之帳戶等語 (本院卷㈡第41頁) ,惟上開交易明細僅有洪燕燕於同年12 月13日提領黃劉阿市32萬元,匯入該帳戶之資料,然於同年 12月13日、同年月17日、18日均未見有上開金額入帳,足知 被告黃瑞祥使用之帳戶應不只上開薪資轉帳帳戶,顯與被告 黃瑞祥所承,僅有使用此一薪資轉帳帳戶一節不符。職是, 被告黃瑞祥前開抗辯是否詳實即令人存疑。另證人林素如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黃劉阿市往生前約1 個月,伊去花蓮 門諾醫院看黃劉阿市,聽到黃劉阿市問洪燕燕說,「叫妳去 領錢的事,去做了嗎?」,伊問黃劉阿市說,為何要洪燕燕
去領錢,伊說,大部分的錢都是黃瑞祥給伊的,伊怕生病要 用錢,及將來處理麻煩云云( 本院卷㈡第48頁) 。惟證人林 素如亦自承對黃劉阿市生前之經濟狀況、帳戶資金來源、買 賣股票資金來源、是否有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等均無所悉, 業據證人林素如證述在卷( 本院卷㈡46頁、46頁背面) 。而 被告黃瑞祥主張,黃劉阿市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一事 ,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則尚難僅以證人林素如於探病聽聞 之片段內容,即為被告黃瑞祥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 前開合計470 萬7054元為黃劉阿市贈與被告黃瑞祥云云,惟 其所辯,與其前述上開金額為其所有,僅委託黃劉阿市代為 理財云云,顯有矛盾,且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黃瑞祥未經被繼承人黃劉 阿市之同意,於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2日16時30分因敗血性 休克轉入加護病房,翌日20時10分因病情危急,要求自動出 院,同月15日死亡之期間,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黃劉阿市聯邦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254 萬元,第一銀行帳戶32萬元 ,合計286 萬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黃 瑞祥前開抗辯,則有前開所載之瑕疵,是應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股票交 易帳戶內之173 萬2704元及11萬4350元,合計184 萬705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㈣) 。被告黃瑞祥就此 雖辯稱黃劉阿市帳戶內之錢,係其交予黃劉阿市,由其代為 理財,母親於生病後,託伊妻子洪燕燕將股票處分後,所得 款項領出返還伊云云,惟被告黃瑞祥所辯,黃劉阿市帳戶內 之金錢,均係其委託黃劉阿市代為理財云云,應無可採,已 如前述,則被告黃瑞祥前開抗辯,系爭股票係交付予黃劉阿 市理財之金錢所買受,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黃 瑞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上開合計 184 萬7054元,改由自己管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⑶、被告黃瑞祥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 前存款254 萬元、32萬元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股票處分 後之金錢184 萬7054元,分別致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及繼承人 黃瑞忠、黃麗美受有損害,則被繼承人黃劉阿市及繼承人黃 瑞忠、黃麗美,分別對被告黃瑞祥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存款 254 萬元、32萬元及死亡後之184 萬7054元,自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黃瑞忠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其上 開權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 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合計470 萬7054元( 計算式:0000000+ 320000+0000000=0000000) ,即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前開部分既有 理由,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⑷、被告黃瑞祥另主張,其自76年9 月起迄91年12月黃劉阿市死 亡止,代黃瑞忠墊付黃劉阿市之扶養費用121 萬6545元,應 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數額中抵銷云云,惟按 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依前所述之470 萬7054元之債務,係被告黃瑞祥對全 體繼承人之債務,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黃瑞祥前 開主張代墊之扶養費即令屬實,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 對被告黃瑞祥之債務,顯見被告黃瑞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 並無互負債務,自無抵銷適狀,故被告黃瑞祥為抵銷抗辯云 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及被告2 人為被 繼承人黃劉阿市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兩造 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 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黃瑞忠之繼承人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及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對 被告黃瑞祥之上開470 萬7054元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黃 瑞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合會款15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喪葬費45萬0331元為被告黃瑞祥所支 付一事,亦據證人劉瑞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㈡ 第250 頁) 。是以,被告黃瑞祥既曾為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清 償合會債務,並支付喪葬費用,自已取得對全體繼承人之遺 產債權,而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合計60萬0331元。 原告雖辯稱:合會係被告黃瑞祥所標得,自應由黃瑞祥負擔 ,不得扣除,而喪葬費已由奠儀中支出,亦不得扣除云云。 然前開合會之會員為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衡情應係黃劉阿市方有權投標,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黃瑞祥投 標取得標金一事,既為被告黃瑞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聲請傳訊合會會首以證明其 前開主張,僅以被告黃瑞祥繳付之死會款期數為15期及合會 會單投標日之記載,往回推算,被告黃瑞祥應係92年2 月開 始繳納死會會款,進而推論該會應係被告黃瑞祥於被繼承人 黃劉阿市死後之92年1 月標得云云,惟被告僅自92年2 月起 開始繳納死會會款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為被繼承人黃劉阿 市前已預繳部分死會,或係會首僅於92年2 月起向其催討被 繼承人黃劉阿市死會款,或係該會於92年2 月起方變為死會 ,…等,是尚難僅以前開繳納死會之時間,即推論係被告黃 瑞祥於92年1 月間,即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 亡後標得,並收取標得會款。另按奠儀係各繼承人之親朋好 友贈與各繼承人本人,非贈與被繼承人,是奠儀應由各受贈 之繼承人本人收取,為其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令喪 葬費係由被告黃瑞祥以其受贈之奠儀支付,亦係被告黃瑞祥 以其所有之金錢為支付,分割遺產時,自應扣還此部分之金 額,故原告主張以奠儀支付部分不得自遺產內扣除云云,應 無可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及被告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公同共有對被告黃瑞祥之上開470 萬7054元債權,扣除 前開所述之合會債務15萬元、喪葬費用45萬0331元,尚餘 410 萬6723元之債權。而上開債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 應由原告、被告2 人,各分得3 分之1 ,原告分得之部分由
原告依繼承之關係,而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被 繼承人黃劉阿市存款帳戶及股票帳戶餘額,亦係其遺產,亦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原告、被告2 人,各分得3 分之 1 ,原告分得之部分由原告依繼承之關係,而公同共有。⑷、被告黃瑞祥另主張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其為被繼承人黃 劉阿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之支出,亦應扣除云云。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 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 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之。查被告黃瑞祥與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為父母子女之關 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因 此,被告黃瑞祥縱令確有如其所述於被繼承人黃劉阿市生前 有為黃劉阿市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情,然依上開說明,係 屬對於其母所盡之法定扶養義務,即令其為被繼承人黃劉阿 市所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被告 黃麗美有應分擔之數額,但此僅係支出各該費用者,就其代 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他人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是被告黃 瑞祥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 萬元,為無理由。又其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原告及其他 全體繼承人470 萬7054元,為有理由。另就被繼承人黃劉阿 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分割,亦為有理由。八、就本件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瑞祥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被告 黃瑞祥請求傳訊承辦訴外人黃劉阿市委託出售股票之日盛證
券代號106 號之營業員為證,惟前開代號106 號營業員之姓 名為陳振賢,業於92年12月8 日死亡,此有日盛證券於102 年1 月1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該營業 員既已死亡,即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被繼承人黃劉阿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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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金額或股數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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