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號
SLDM,102,訴,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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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戴慶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 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減刑合併定刑8 年2 月,於99年9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假釋期間於101 年2 月8 日屆滿(本案為假釋期間再 犯罪,不構成累犯)。
詎戴慶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因身染毒癮,為 籌措吸毒費用,遂興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戴慶義手機),與各編號所示 買受人李惠玲林清波(下合稱上開買受人,分則稱其姓名) 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見面,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 ,分別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 人,前後共2 次。嗣警方接獲檢舉得知上開買受人對外亦均有 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針對上開買受人所持用之電 話,聲請法官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除發現上開買受人於 電話中均有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通話外,並發現通 話中亦提及向戴慶義購毒之言詞,乃向法官聲請搜索票搜索上 開買受人之住處,查獲上開買受人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檢 察官再經上開買受人之供述,循線查悉戴慶義涉案,並對戴慶 義實施拘提、發布通緝,追緝到案,而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99頁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 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警方 對上開買受人電話執行監聽所作成之相關監聽譯文(下合稱上 開買受人監聽譯文,分則稱李惠玲林清波監聽譯文),均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見 見警聲搜卷,第6 至17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又上開買受人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 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95頁反面審判筆錄 )。並有上開買受人李惠玲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45 頁至14 6 頁偵訊筆錄)、林清波於警訊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0頁警



訊筆錄、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31頁偵訊筆錄)之證述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買受人監聽譯文(見偵緝卷第92至96頁{李 惠玲部分}、第80頁{林清波部分})在卷可佐。當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 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戴慶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確供稱:伊係透過集合上開買受人之需求毒品數 量及自己施用所需數量,向上游大量購買,藉此獲取上游以較 為便宜之價格出售,而得以賺取每公克之差價,或量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筆錄)。可知被告戴慶義交付安非他命予 上開買受人,當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價差或量差甚明。堪信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買受人 ,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 慶義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慶義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所涉販賣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 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



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 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 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 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 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 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是故, 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 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 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 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 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4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毒品交易於偵查之初雖或稱係無償轉讓或與 李惠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偵緝卷第25、63、74至75、117 頁筆 錄),因而不構成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其於最後偵查中則已改稱:是李惠玲請伊幫 忙調取毒品,故伊就先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上游毒販「 黃秋雇」購買毒品後,把8 克毒品交付李惠玲,因李惠玲錢不 夠所以先付2000元,其餘部分則讓李惠玲暫時賒欠等語(見偵 緝卷第146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坦承稱:伊確實 將毒品作價2 萬元出售李惠玲,只是客觀上只收到2000元,尚 未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足見,被告於偵審 中應已坦承其確實有將毒品作價交付李惠玲,只不過於偵查中 辯稱客觀上並沒有收到足額價金,而自認為尚未因此謀得不法 利益,或賺取到差價而已。然因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只需有營 利販賣之意圖即可成立,客觀上雖因故未能賺取差價,並不影 響販賣罪之成立。被告於偵審中既已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作價 將系爭毒品交付買受人李惠玲之構成販賣罪基本要件事實,雖 以客觀上未賺到差價,而自認僅構成轉讓罪置辯,要僅為被告 於訴訟上對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所為刑法上評價之主張 而已,自仍無礙於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要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犯行,已於 偵審中自白,而得依法加以減刑,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僅係受託代購毒品,而否認有販賣犯行



。然其於警訊時,已坦白承認有作價販賣毒品予林清波之事實 (僅稱:沒有收到錢而已,見偵緝卷第25頁筆錄)。衡諸前述 說明,已可認此已屬於偵查中為廣義之自白無疑。而其於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以迄審理程序,則均坦白承認營利作價販賣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慶義平日係擔任水泥貼磁磚之泥水工,應屬有正 當職業收入之人,所涉犯之附表編號二販賣犯行,數量甚微, 獲利有限,當僅係因自己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補吸毒開銷, 一時貪念所為,尚未達專以販毒營生之程度。林清波自己亦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向被告購買微量毒品,應僅係供己 施用,可見被告對買受人林清波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 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惡性甚微,依此情狀,對照前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經本院上開所論減刑後, 即便對被告宣告減輕後最低刑3 年6 月,似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應尚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涉 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8 公克,非屬微量,且李惠玲嗣後又將該等毒品對外販 售擴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本院認依該次犯罪情節,經以前 述規定減刑後,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 首揭規定再予減刑之餘地。
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自稱「黃秋雇」之人,然被告並無從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及 聯繫電話以供查證,致警方無從將之查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 年2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本件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前已有販賣前科,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再犯本件,而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6 年。然查,被告並未曾因販賣毒品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 僅有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 刑而已。公訴到庭檢察官據以求刑,自屬失據,而有稍嫌過重 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販毒乃 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被告身染毒品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卻於前案假釋期間,不思悔改,仍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其犯後初始未能完全認罪,惟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職業, 僅因身染吸毒惡習犯案,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販毒牟利,認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乙節。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其自陳其平時作水泥貼磁磚工作,係因染上毒癮 ,朋友向其表示有毒品需求,始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47頁筆錄),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所獲利得之總額亦 僅5000元,至難逕認被告確有反覆常習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尚 與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況被告年已過50歲,邁入中老年 ,又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重刑,當已足達教化處遇之目的, 亦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 所謂犯罪所得,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慶義就如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犯行 ,一再供稱:僅收取李惠玲2000元價金,而就剩餘價金1 萬80 00元約定暫時賒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買受人李惠玲於偵查 中亦陳稱:購毒價金係先積欠被告,約定有錢再還等語(見偵 緝卷第145 頁筆錄)。且於上開李惠玲監聽譯文中,李惠玲確 實一再向被告之配偶蔡念潔表示確有積欠向戴慶義購毒之金錢 1 萬8000元等情(見偵緝卷第93頁譯文)。足見,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販賣犯行,僅收取現金2000元,其餘價金1 萬8000元係 令李惠玲暫時賒欠,甚為明確。故被告於此雖可獲得「現金及 金錢債權」之利益,然除現金以外,金錢債權部分,因終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 不得就此金錢債權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涉附 表編號二販賣毒品罪收取之3000元及上開已收取2000元,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自 應以其財產抵償。
㈡又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上開戴慶義手機及SIM 卡,雖為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 查獲前丟棄不用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第98頁反面筆錄),衡情已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再贅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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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