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1號
SLDM,102,聲減,1,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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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清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99年度執
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治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清治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書贅引第8 條第3 項,應予更正)聲請裁定減刑 ,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書誤載為第11條規定,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 確定,且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 ,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 裁定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 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 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 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大 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就易科罰金之標準, 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 日廢止,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已於95年 3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惟就合於定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 日尚未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 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上揭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此部分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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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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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稅捐稽徵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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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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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20日採尿│91年7月16日至92 │ │
│ │時起回溯前96小時│年5月6日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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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3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4號 │緝字第11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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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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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24│ │
│ │ │322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93.03.31 │ 99.07.30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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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24│ │
│ │ │32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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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3.04.29 │ 99.08.23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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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 │第10條第2 項 │、第47條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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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 96 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 │
│減 刑 條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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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有期徒刑2 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 │ │
│褫奪公權期間 │日 │ (已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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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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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