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1號
SLDM,102,聲判,21,201302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卓佳誼
被   告 譚國光
      謝宗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 言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 之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 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 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 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 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 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卓佳誼以被告譚國光謝宗學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6 號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四、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以附件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表明 聲請交付審判之意,該書狀之具狀人欄係由聲請人具名,另 由其父卓為恭、其母黃寶琴在「法定代理人」一欄蓋章;該 狀雖記載「何榮華」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何榮華為 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委任狀,何榮華亦未於上開交付審判理



由狀上簽章具名,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委任何榮 華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委任律師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 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 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五、又聲請人卓佳誼具有訴訟能力,得自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 無贅列卓為恭、黃寶琴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併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