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號
SLDM,102,聲,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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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被   告 曹郁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交保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雙親及姐姐居住於戶籍址, 因被告父母反對被告與女友陳怡如交往,且一直要求被告找 工作,被告擔心未找到工作會遭雙親責罵始未返家,與女友 居住於旅館,現被告已與女友結束交往關係,亦無再居住旅 館之經濟能力,應會返回戶籍址與雙親同住,且被告已坦承 犯行,證人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情。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 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 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長期居住於桃 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先前供述內容非屬一致,且與證人所 述內容尚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2月 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 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20次圖利媒介性交罪、 5 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 次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3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證人A003(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陳怡如、王秋樺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賴世 融職務報告書、被告與賴世融對話內容譯文可佐,並經本 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8 、 9 月間,即離家先後與陳怡如、A003同住於桃園多家旅館 ,其係因雙親不同意其與陳怡如交往,且擔心未找到工作 將遭雙親責罵而離家,其平日對於父親甚感恐懼等情,足 認被告與父親相處關係非屬和睦,且被告長期未居住於戶 籍址,平日係居住於桃園多家旅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達 有期徒刑5 年4 月,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已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自毋庸再就 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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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