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10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偉俊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偉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02 年1 月29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 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 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持牛排刀致被害人死亡,惟 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資元及曹 順忠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解剖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容有宿怨 、遭遇發生口角時,被告已經持牛排刀在手、被害人胸前及
腰部各有平整之穿刺傷、被害人遭牛排刀刺擊後,被告當下 竟騎機車離開現場丟棄兇刀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至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純屬意外、牛排刀係被告與被 害人摔倒跌坐在地之際不慎刺入,被告無殺人之意云云,乃 屬本院將來就被害人如何遭牛排刀刺擊、被告是否有殺人故 意等應為調查審認之實體爭點,尚無法就此認定被告犯嫌非 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嫌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殺人重罪,而其前所為供述,與證人王資元、曹順忠之 警、偵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亦容有案發詳節待詢證人, 將來審理時不無傳喚行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之必要,而證人 曹順忠乃案發地點之警衛,案發前被告並向其索菸吸用同時 講述其胞妹遭被害人欺負情事,顯然並非全然不識,而證人 王資元為被害人之員工,並稱認識被告,平常稱呼「阿俊」 等語,亦非陌生,併參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有離開現場丟棄 兇刀之滅證行舉,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 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犯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 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