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9號
SLDM,102,聲,199,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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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博雄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民國98年8月 21日扣押聲請人即被告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乙-13筆記型 電腦1台、編號乙-14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1個,另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於99年4月9日亦因本案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D-9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1台在案。惟查上揭物品原扣押之因 乃在取得或維持原電磁紀錄之完整,其硬體設備並非本案之 主要扣押標的,且亦無留存之必要。再者,前揭物品自扣押 日起迄今,業已達2、3年之久,時日甚長,復因其屬電子用 品性質,又同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一部,其折舊損耗率亦較 其他物品為高,是為免日後本案終結後,上揭物品將不堪使 用,爰聲請鈞院准予將前開物品之電磁紀錄複製留存後,將 前揭物品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三、經查:被告林君甫等人及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42、63證據部分係列印自聲請人所指 之前揭物品,亦有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前揭物品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又上揭筆記型電 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 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原檔案有加密碼保護,導致事後 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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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