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松
洪智仁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
12號、101 年度偵字第7813號、101 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明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智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核被告吳銘松、洪智仁、林明德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 人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對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因處理案外人周士 弘與被害人陳萬添之糾紛,為遂行示威之目的,乃各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銘松因案外人周士弘與被 害人陳萬添之盆栽糾紛,對被害人背後圍事之幫派份子向周士 弘嗆聲乙事深表不滿,卻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被 告林明德、洪智仁共同至被害人處所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 人均屬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明德、洪智仁本身並無幫派背景,與本案糾紛無直接關 聯,僅係因義氣相挺友人吳銘松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吳銘松 前有自我行為控制疾病,情緒管理能力不足致衝動行事,兼衡 被害人本身即有倚靠幫派背景之人圍事,實際造成心理恐懼之 損害甚微,並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吳銘松、林明德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吳銘松、林明德2 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
,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 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用啟自新。至於洪智仁則因前於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