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辛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57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捌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照片 (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3頁)、被告馮辛祥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二、核被告馮辛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卷第45 頁背面),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 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97年4 月12日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惟衡及本次施用時間距其前次於97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隔已4 年餘,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5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