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瀚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31分許,以其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 團某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事 宜,復於101 年5 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 ,以開戶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即提領該帳戶開戶金,以減少損失,且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妤倩、劉衿宜詐騙,致林 妤倩、劉衿宜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所示方式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上開由黃榮瀚開立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林妤倩、劉衿宜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起訴書第11頁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八」, 應更正為:「編號十一」,及起訴書第11頁證據清單「編號 十一」之待證事實欄第2 所載之「被告於101 年15月11日申 請開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申請開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榮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21、35頁)。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
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提 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 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 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 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 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知悉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用以提款,惟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提款卡之提供,應係用來作 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則持用人將該帳戶用 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亦為被告所容任及允 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妤倩 、劉衿宜等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致使被害人2 人共遭詐騙新臺幣3 萬 餘元,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均以提 款卡遺失為由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終坦認犯行 ,足認尚有悔意,本件亦無事證可供認定被告因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實際獲利,且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 妤倩、劉衿宜之損失各8912元、2 萬9989元等情,則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損 失,被害人劉衿宜亦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定將賠償之款項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即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及│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及購買遊戲店│匯款及購買遊戲點│
│ │告訴人 │ │數之時、地及方式│數金額(新臺幣)│
├──┼────┼─────────┼────────┼────────┤
│一 │林妤倩 │於101年5月12日下午│於101年5月12日下│匯款8,912元至被 │
│ │ │8時30分許,接獲電 │午8時53分許,在 │告上揭玉山銀行帳│
│ │ │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戶內 │
│ │ │,付款設定為分期,│一路237號五塊厝 │ │
│ │ │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郵局,以提款機匯│ │
│ │ │設定,致其陷於錯誤│款。 │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二 │劉衿宜 │於101年5月12日某時│於101年5月12日下│匯款2萬9,989元至│
│ │ │許,接獲電話稱其之│午8時37分許,在 │被告上揭玉山銀行│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臺南市東區府連路│帳戶內 │
│ │ │式設定有誤,須以提│433號東城郵局, │ │
│ │ │款機變更設定,致其│以郵局提款機匯款│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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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