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緩刑肆年,並向甲○○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成年,擔任好朋友腳踏車出租店之負責人,從事自 行車出租業務,該店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設有關渡店,並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0 號設有八里店;甲○○則為腳踩車休閒館之負責人,亦從事 自行車出租業務,該店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設有關渡店,並在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臺灣聯通停車場 旁設有八里店(上述店面,以下分別簡稱為好朋友關渡店、 八里店;腳踩車關渡店、八里店)。乙○○為增加自行車出 租業務及可得支配處分之自行車數量,竟覬覦甲○○所有之 自行車,而在明知鄭O信、李O達、朱O旭、杜O霆、江O 悅均為少年之情形下(上述五名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均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仍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乙○○以自己參與竊盜並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與少年鄭O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由 鄭O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實施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乙○○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甲○ ○所有之自行車1 台。
㈡乙○○以自己參與竊盜並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與少年李O達、朱O旭、杜O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連絡,由李O達、朱O旭、杜O霆三人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
為,乙○○因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甲○○所有之自行車5 台。
㈢乙○○以自己參與竊盜並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與少年鄭O信、李O達、朱O旭、江O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由鄭O信、李O達、朱O旭、江O 悅等四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實施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乙○○因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甲 ○○所有之自行車5 台。
㈣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 點,明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5 台自行車為甲○○丟失之贓物 ,仍收受他人交付如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5 台自行車,並 置放好朋友八里店內,為甲○○員工蘇俊謙發覺。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在卷,又經證人即另案 少年鄭○信、李○達、朱○旭、杜○霆、江○悅向本院少年 法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蘇俊謙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證述無 誤,復有自行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2 、3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及結夥竊盜等犯行, 均係事先同謀,以自己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意思,將各該少 年實施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與各該少 年有犯意聯絡,並取得竊盜所得之財物,依據刑法第28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被告應分別與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少年,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共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盜及結夥竊盜罪 ,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此次於經營自行車出租業務期間,出 於貪念,致有本案數次犯行,其中並有與多名少年共犯之情 形,害及各該少年之成長歷程,且犯案時間持續許久,為預 謀計畫性之行為,並非一時失慮下之唐突舉措,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此次經查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又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再依其情 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 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實施,修正後之規定,就特定 情形是否併合處罰並定執行刑,賦與行為人選擇之權利,並 擴張行為人可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 現本件事涉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問題,依據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予併合處罰。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贓物二罪,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竊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 ,且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應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 至於日後被告所犯本案四罪,是否再定應執行刑,則屬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被告選擇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第11號、 臨時提案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所受 刑之宣告,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均同意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按月支付2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後,告訴人其餘 請求均拋棄,被告則表明可如期付款等語,則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依上述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如數支 付,以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取償之權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行 為 標 的 │
├──┼────┼──────┼─────────────────┼──────┤
│1. │100年5月│腳踩車八里店│乙○○與腳踩車八里店之員工即少年鄭│紫色捷安特淑│
│ │間至6月 │旁停車場 │○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女車1台 │
│ │間某日 │ │鄭○信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淑│ │
│ │ │ │女車,得手後將該淑女車牽至好朋友八│ │
│ │ │ │里店交予乙○○。 │ │
├──┼────┼──────┼─────────────────┼──────┤
│2. │100年8月│腳踩車八里店│乙○○與好朋友八里店員工即少年李○│橘色淑女車1 │
│ │間某日 │位於觀海大道│達、朱○旭、杜○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台、白色捷安│
│ │ │36號旁之貨櫃│法之所有,由李○達、朱○旭、杜○霆│特淑女車1台 │
│ │ │屋倉庫 │前往左列倉庫,再由朱○旭以自鄭○信│、不詳顏色之│
│ │ │ │處得知之密碼開啟門鎖,由李○達、朱│淑女車1台、 │
│ │ │ │○旭、杜○霆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右列自│藍白色捷安特│
│ │ │ │行車5 台,得手後將上開5 台自行車牽│自行車1台及 │
│ │ │ │至好朋友八里店交付乙○○,乙○○再│紅銀色捷安特│
│ │ │ │指示李○達、朱○旭將其中2 台自行車│自行車1台 │
│ │ │ │牽至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旁。 │ │
├──┼────┼──────┼─────────────────┼──────┤
│3. │100年8月│腳踩車八里店│乙○○與鄭○信、李○達、朱○旭及腳│紅黃相間之協│
│ │間某日晚│之貨櫃屋倉庫│踩車八里店員工即少年江○悅共同意圖│力車5台 │
│ │間7至8時│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信、李○達│ │
│ │許 │ │、朱○旭、江○悅前往左列倉庫,再由│ │
│ │ │ │鄭○信開啟門鎖,鄭○信、李○達、朱│ │
│ │ │ │○旭、江○悅則徒手竊取右列之協力車│ │
│ │ │ │共 5 台,得手後牽至好朋友八里店交 │ │
│ │ │ │予乙○○。 │ │
├──┼────┼──────┼─────────────────┼──────┤
│4. │100年9月│好朋友八里店│被告明知5 台童車均為甲○○所有,於│藍色及黃色之│
│ │5日前之 │ │不詳時間,在腳踩車八里店失竊,係來│新型童車4台 │
│ │某日 │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美利達舊型│
│ │ │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童車1台 │
│ │ │ │5 台童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