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1號
SLDM,102,易,9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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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盛
      陳紹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盛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紹軍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景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車站1 樓麥當勞店內,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 00 00000000 號,下稱土銀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密碼、駕照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7 日20時6 分許,以電話向許譯云佯稱其因先前在網路購 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避免遭分 期扣款,致許譯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 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張景盛 上揭土銀內湖分行帳戶;上揭款項匯款後旋遭提領。嗣許譯 云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景盛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另被告陳紹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為求職而於「111 網路 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嗣於101 年4 月3 日某時,接獲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向其聲稱有 收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按件計酬工作,每件可 得1,000 元之報酬,陳紹軍於能預見收集並交付他人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圉,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8 日,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郭璞使用之電話佯稱為某公司吳經理,向其詐稱為確



認應徵人郭璞信用狀況,乃要求郭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密碼與存摺影本以供查驗,致使郭璞陷於錯誤。陳紹軍 遂於101 年4 月8 日19時許,在臺北車站之市民大道方向出 口處,收受郭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士林天母郵局)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嗣警於101 年4 月15日21時20分許, 陳紹軍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為 埋伏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景盛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張景盛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00 號,此為被告張景盛於偵查中陳報明確(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7102號偵查卷第142 頁),並有本院依戶役政調查系統查 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之犯罪地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臺北車站1 樓麥當勞內,另被害人許譯云住所及被害匯款 地點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均非本院管轄 範圍。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被告陳紹軍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陳紹軍之住所及居所地係設在新竹縣新埔 鎮○○○街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3 樓, 此為被告陳紹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參見101 年度偵 字第7102號偵查卷第142 頁),並有本院依戶役政調查系統 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其收受被



害人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地點之犯罪地係在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市民大道出口處,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 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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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