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勝、李世明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29 巷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二人均有受傷,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