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3號
SLDM,102,撤緩,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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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
第10號、101年度執保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 117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於101 年10月22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12月15日犯妨害自由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836 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於緩刑前即100 年12月15日犯妨害自由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36號案件判處拘役20 日,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所犯之妨害自由罪 ,係發生於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案件宣告緩刑日(即101 年9 月26日)之前9 個多月,實 難以此事實而認被告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並無悔改、斂其行 為之意。本院認為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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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