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243號
GSEV,106,岡簡,24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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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郭賢萬 
被   告 劉世杰 
      劉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82,27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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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