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67號
SLDM,102,審簡,6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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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
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河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二十二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自民國100 年7 月起, 至101 年5 月24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4 月之某日起 至101 年7 月之某日止」。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侵占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1/ 06」、「101/05」、「101/07」。 3.被告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 要件。又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 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等判例)。查天母悅章社區住戶之各項管理費用及代向廠商 支付各項費用,係由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之行政組長即被告陳清河向客戶收取,應按收取之時間將 款項繳回公司等情,業據法定代理人蘇志文及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佐,而被告先 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時間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用後,未按期繳回公司,即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至明,是核被告陳清河1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 開1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就醫,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支付2 期之賠償款 共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深表認錯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68、 69年間曾因故意犯竊盜罪、侵占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70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而於76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7年9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 次因己身心臟需動手術,一時失慮,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 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 行賠償,業已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 還款明細表可按,堪認被告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 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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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