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7號
SLDM,102,審簡,13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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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仍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鄭仍我 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清政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 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年籍不詳之鄭昕 寬(綽號『阿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男子 」等文字,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鄭昕寬(綽號『阿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 ㈡被告鄭仍我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核被告鄭仍我就持刀恫嚇沈少君交付退瓶費及強押沈少君前 往楊清政住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另致電恫嚇楊清政支 付27000 元,如有不從將對楊清政沈少君不利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仍我鄭昕寬、綽 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持刀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對被害人沈少君之生命、身體加以危害要挾,強 押被害人沈少君隨同前往楊清政住處索取笑氣退瓶費,使其 行使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雖被告所為上開



強制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沈少君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惟依上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被告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強押沈少君索款及恫嚇楊清 政支付27000 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向被害人楊清政所購買之 笑氣不純,欲向被害人索取退瓶費,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處理事情,反夥同友人共同對被害人沈少君楊清政分別 實施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精神上相 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清政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楊清政亦已就被告本案另涉之侵入住 宅及毀損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楊清政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具專科學歷,未婚無小孩,目前有正常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因被害人沈少君經本院多次傳喚 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沈少君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第1 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 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 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三、至本件共同正犯鄭昕寬持以對被害人沈少君犯強制罪所使用 之刀子,並未扣案,且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 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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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